(2017)粤1971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江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8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江林,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陈江林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江林与被害人麦某及同事一起在东莞市高埗镇美拉酒吧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江林与被害人麦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东莞市高埗镇合展花园农村商业银行对出路段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江林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麦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麦某已达重伤二级)。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江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农某、梅某、陈某、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江林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林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江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江林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江林适用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江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江林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江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陈江林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江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