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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秀香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534号原告:王秀香,女,1982年9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焦渭滨。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原告王秀香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香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香诉称:2016年8月17日1时许,李永新驾驶原告所有冀B×××××、冀B××××挂车辆行驶至唐山南外环线时,与张铁军驾驶的辽P×××××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铁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15000元、施救费8450元、公估费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950元。原告方已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7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被告方对公估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被告方按7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王秀香,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可选免赔额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56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险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2016年8月17日1时30分,李永新驾驶原告所有冀B×××××、冀B××××挂车辆行驶至唐山南外环事故路段时,与张铁军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辽P×××××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李永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铁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开支施救费8450元。2016年9月12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方委托对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车损金额为154175元,原告王秀香开支公估费450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公估,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1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扣除可选免赔额特约险保险金额2000元后由被告方承���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产生争议。1、原告王秀香主张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15000元,被告方赔偿后可向对方车辆行驶追偿权利,提供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王秀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车辆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险,应在扣除保险金额2000元后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王秀香主张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公估费4500元,提供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估费系原告方第一次单方委托公估单位公估时产生,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王秀香主张事故发生后,使用了50吨吊车对主、挂车切割分别施救,救援公里数在60公里左右,原告方开支施救费845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救援公里数为60公里认可,但施救费金额过高,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被告方认为应在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王秀香与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司机李永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王秀香���张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115000元,提供了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秀香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15000元。原告王秀香主张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公估费4500元,提供了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开支的公估费45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按车辆重新公估损失金额与原公估损失金额比例负担即3356.58元〔4500元×(115000元/154175元)〕。原告王秀香主张施救费845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确认原告方车辆损失为115000元、公估���为3356.58元、施救费8450元,共计126806.58元。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特约险,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赔偿时扣除可选免赔额特约的险保险金额2000元,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126806.58元,应由被告方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赔偿124806.5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香保险金124806.58元。二、驳回原告王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9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王秀香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