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申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思甜、刘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思甜,刘建立,李静,陆海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申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思甜,女,汉族,2007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立,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静,女,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海洋,男,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审申请人刘思甜、刘建立因与被申请人李静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7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思甜、刘建立申请再审称:陆海洋支付的刑事谅解费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李静应当承担所有的赔偿费用。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海洋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撞到骆书立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路车,后逃逸时又撞到刘建立停在路边的三轮汽车及其女儿刘思甜,致刘思甜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陆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海洋系李静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从2010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由李静所支配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刘思甜、刘建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李静承担。一、二审法院认为陆海洋已为刘思甜、刘建立赔付276500元,判定刘思甜、刘建立的损失应扣除该款后由李静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刘思甜、刘建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思甜、刘建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