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621号原告:金昌市金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吉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王虎,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燕,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昌市金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金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吉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常生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市金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77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为其所有的甘C388**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368000元。2016年10月6日14时40分,原告工作人员朱生兆驾驶该车沿金川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与新华东路十字路口处黄灯闪烁时进入该路口与他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朱生兆及乘车人顾吉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生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施救、维修车辆,产生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9474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愿意按照投保范围进行赔偿,但是被告对当时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一、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经被告在现场查勘询问是张得斌;二、原告的车辆在十字路口黄灯闪烁时与对方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对方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应当有闯红灯的行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核赔中心出具的车辆定损报价单、兰州四通汽修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甘肃增值税维修费发票一张、甘肃增值税施救费发票两张、证人史子有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及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金沃公司与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金沃公司向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车辆为甘C388**号“凯迪拉克”牌小轿车,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车辆已使用年限5年。双方以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68000元;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施救费用赔偿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6年10月6日14时40分,朱生兆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金川区新华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东环路与新华东路十字路口处黄灯闪烁时进入该路口的由谢彦驾驶的蒙M19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员朱生兆及乘车人顾吉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朱生兆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朱生兆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金沃公司支付施救费3000元、修理车辆的费用为947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和修理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977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驾驶人为朱生兆,而实际的驾驶人为张得斌,被告提交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张得斌本人陈述其并非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对其辩称的事故发生时,蒙M19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有违规行为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的辩解亦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给付金昌市金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车损险保险金97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