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0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铁匠营村北门处,与姚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曹某明知姚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3.4mg/100ml。经认定,曹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