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华瑞娣、华国良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华瑞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瑞娣,女,195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国良,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国棠,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瑞凤,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金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瑞棠,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因与被上诉人华瑞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华信康于2009年6月15日将70.37平方米房屋赠与华瑞棠的赠与合同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瑞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华瑞棠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华信康将讼争房屋赠与华瑞棠时,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及其母亲管秀月在当时并不知情,而且华瑞棠未尽到对其母亲管秀月的赡养义务。在华信康去世后不久,华瑞棠就起诉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及其母亲管秀月,要求分割华信康所在经济合作社的股份。故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管秀月不可能将上述房屋同意赠与华瑞棠。而一审法院仅凭提起诉讼的时间就推定管秀月及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知道或应当知道华信康的赠与行为,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信康无权处分和管秀月共有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必须经过权利人追认才有效。本案中,管秀月对于华信康单方赠与行为是不同意的,一审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置的行为符合当时的行为习惯”为由,认为赠与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助长了不赡养老人反得利的不良风气。华瑞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华信康于2009年6月15日将70.37平方米房屋赠与华瑞棠的行为。一审审理中,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华信康于2009年6月15日将70.37平方米房屋赠与华瑞棠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信康与管秀月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六人,即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棠、华瑞凤、华连棠,其中华连棠于1986年去世,未婚无子女。华信康与管秀月在宁波市海曙区联丰村华家道地原有集体土地房屋一套,属华信康与管秀月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6月15日,华信康立据一张,写明“本人华信康在望春街道××××村华家道地有合法私房建筑面积51.13平方米加解困面积19.24平方米共70.37平方米,因海曙区望春街道联丰旧村改造需要拆迁,现决定将其中70.37平方米赠与华瑞棠。为防日后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并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与拆迁单位无关。”房屋拆迁后,该70.37平方米已并入华瑞棠自有房屋面积一并安置。后华信康于2015年10月31日去世,管秀月于2016年9月25日去世。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认为华信康单方面赠与行为损害其利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管秀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对华瑞棠的赠与。2015年12月18日,管秀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该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华信康与管秀月系原70.37平方米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华瑞棠符合法律规定。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主张该赠与协议并非华信康所签,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笔迹鉴定,应视为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举证不能,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主张华信康赠与后已经后悔,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也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华信康代表管秀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我国农村当时的惯例,宅基地由户主出面进行审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户主一人名下,拆迁时也由户主出面决定如何处置,故华信康作为该集体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代表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置的行为符合当时的行为习惯,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据该拆迁利益所安置的房屋已实际登记于受赠人名下,故该赠与行为已具有法律效力。且根据拆迁流程,拆迁办在拆迁前已经过多次公示并在每个自然村张贴拆迁公告,从该讼争房屋拆迁至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提起诉讼已历经七年,可以推定管秀月及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知道或应当知道华信康的赠与行为,不能仅依据签名认定华信康擅自处理公有房屋。故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要求宣告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华信康代表管秀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讼争房屋虽属于华信康与管秀月的夫妻共同财产,但2009年6月华信康将讼争房屋赠与华瑞棠时,管秀月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其次,2015年12月11日,管秀月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对华瑞棠的赠与,但之后又撤回起诉。故即使当时华信康存在侵权,也是侵害管秀月的权利。而从管秀月又撤回起诉的事实分析,表明其放弃权利。综上,华信康代表管秀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有效。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华瑞娣、华国良、华国棠、华瑞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亚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