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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许某某,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4民初117号 原告:饶某某,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正祥,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仪陇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63,830元,其中:治疗费(垫支检查费)2,249元,误工费2016年8月10日—8月29日(19天+120天)×120元/天=16,680元,护理费60天×138.3=8,298元,营养费1,200元,生活补助费360元,续医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10247×11%=22,543.40元,精神损失费5,500元,鉴定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豪铖公司承包仪陇县XX纪念馆改造装修工程,而后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许某某,2016年8月10日,我在给许某某做工期间,不幸摔伤,当时认为不严重,只是疼痛难忍,活动时疼痛加剧,8月17日到马鞍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8-12肋骨折,其中9肋骨多处骨折,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12天,豪铖公司付清了全部治疗费,未愈出院。经两次调解未果,双方协商了鉴定机构,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双10级。根据相关规定,特具状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决,恩准我的诉请,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某某辩称,豪铖公司在承包XX故居管理局工程后,该公司的邓某给我打电话,要求我帮着叫了饶某某等人去干砸墙、砸地等活。我当时正在川北院子干活,饶某某做什么由公司负责安排指挥,安全事故由豪铖公司承担。公司统一按150元/天给我叫去的工人给工钱,把钱交给我负责发放,我要给工人负责午饭,早上还用摩托车送饶某某到工地,我就按120元/天给饶某某结算工钱。饶某某在川北院子工地干了7天左右,在XX故居纪念馆干了两天左右,因在铁架子上用铁锤砸墙,砸中墙壁上的钢筋,钢筋回弹过来,站立不稳摔在地上受伤。我与豪铖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事发前也没有谈安全责任由谁负责。我也是干活的,没有挣安全费用,现在已经给饶某某付清工钱,我现在没有责任。饶某某可能治疗了非本次事故以外的伤情,我在一审诉讼中不申请进行鉴定。 被告四川豪铖建筑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肖某与许某某谈的叫工人干活的事情,我公司与许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向许某某支付工人报酬为150元/天,许某某按120元/天给饶某某支付报酬。本案系混合责任所致,许某某才是真正雇主,在收取了管理费的情况下,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40%责任;饶某某为受雇劳动者,安全意识差,且不听劝阻,造成受伤,对涉案损失应承担30%责任;我公司对伤者受伤没有过错,根据规定只承担30%补偿责任;在赔偿清单中,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剔减;伤残赔偿金10级伤残按10%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豪铖公司承包了XX纪念馆的改造装修工程后,该公司管理人员打电话给许某某,让许某某叫几个工人到XX故居纪念馆去干砸墙、砸地等活。豪铖公司和许某某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协商安全责任由谁负责。许某某随后叫饶某某、许期宪等人去干活,豪铖公司的人员负责安排指示工人干活。饶某某干到第三天即2016年8月10日,没有系安全带,站在2米高左右的铁架子上,拆除XX故居纪念馆内的一堵墙过程中用铁锤砸墙,砸中墙壁上的钢筋,钢筋回弹过来,站立不稳摔在地上受伤。干活期间,饶某某步行到许某某家,再搭乘许某某的摩托车到工地干活,许某某负责提供午饭。事发当时许某某没有在做工现场。饶某某受伤后,豪铖公司的邓某和许期宪等人问过饶某某的伤情,饶某某当时说没有事,然后邓某给饶某某拿过药品,下午饶某某经工友劝解就提前回家了。 2016年8月14日饶某某在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159元,外用药149元,2016年8月17日花去门诊费279元,上述费用均为豪铖公司垫支。2016年8月17日饶某某到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6月,定期复查X片。花去治疗费3,294.49元。豪铖建垫支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4,332元。 2016年8月21日饶某某在仪陇中山骨科医院做CT检查,花去门诊检查费418元。2016年8月30日饶某某在仪陇县宏济医院做CT检查,花去门诊费472元。2016年9月9日饶某某在仪陇县人民医院做胸腰段脊柱T10-L3级胸部CT检查,胸部、胸椎、腰椎DR检查,花去门诊检查费1,359元。以上各项费用由原告饶某某垫支,共计2,249元。 2016年9月10日,原告饶某某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饶某某右侧8-12肋骨骨折之伤残等级为十级;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元(壹仟伍佰元)。3、护理期限认定为6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壹仟贰佰元)。5、误工期限认定为120天。”用去鉴定费2,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饶某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许某某没有垫支费用。饶某某在川北院子做了7天活,然后去XX故居纪念馆工地做了2天活,许某某向饶某某支付了1,080元的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豪铖公司承包了仪陇县XX纪念馆改造装修工程,该公司管理人员打电话给许某某,让许某某叫几个工人到XX故居纪念馆去干砸墙、砸地等活,许某某对饶某某抽取了30元钱,同时负责给提供劳务的饶某某提供午饭。饶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下,站在高2米左右的铁架子上砸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豪铖公司的人员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绳等安全设施而未提供,也未制止饶某某未系安全绳的行为,对在施工现场进行安排、指示和管理存在过错。许某某收取30元的费用后,履行管理责任不到位,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饶某某、许某某和豪铖公司分别承担20%、35%和45%的责任。 本院对饶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住院、门诊治疗和鉴定检查费:当事人提供了2016年8月21日仪陇中山骨科医院门诊收据的报销联和核算联,只应计算一次8元,共计6,122.49元。 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1天,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收入33,270元,金额为(33,270÷365×31)2,825.67元。 3、护理费:(50,466元/年÷365天×60天)8,295.78元。 4、营养费:1,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 6、续医费:1,500元。 7、交通费:因饶某某到马鞍镇和本县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参加司法鉴定以及近亲亲属从外地返回参加护理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各项用于治疗和鉴定的交通费为1,500元。 8、残疾赔偿金:(10,247元×20年×0.1)20,494元。。 9、精神损失费:5,000元。 10、鉴定费:2,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49,797.94元。 豪铖公司应向饶某某赔偿的总额为(49,797.94×45%)22,409.73元,对于其已经垫支的4,332元执行时依法予以扣减;许某某应向饶某某赔偿的总额为(49,797.94×35%)17,429.28元;不足部分由饶某某自行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饶某某赔偿22,409.73元(执行时扣减已经垫支的4,332元); 二、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饶某某赔偿17,429.28元; 三、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280元,被告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8元,被告许某某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