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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卢元爱与张强、张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元爱,张强,张泳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149号原告:卢元爱,男,1962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新丰县人,住址:新丰县。被告:张强,男,1990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未到庭)被告:张泳兴(曾用名:张雄国、张明洐),男,1966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系张强之父。(未到庭)原告卢元爱与被告张强、张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元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张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元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泳兴与张强是父子关系。2013年02月0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有借条为凭。后经多次追讨无果,据此,请求按前述诉请判决。被告张强、张泳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和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泳兴与张强是父子关系。2013年02月0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卢元爱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交与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卢元爱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张泳兴、张强,2013年2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按前述诉请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张泳兴、张强向原告卢元爱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所写的借条为凭,符合有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清偿债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虽未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计息,但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此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强、张泳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付清借款30000元给原告卢元爱;二、限被告张强、张泳兴以本金30000元从2017年0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利息给原告卢元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云生人民陪审员  肖小梅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