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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龚永慧、易刚飞与杨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慧,易刚飞,杨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754号原告:龚永慧,女,汉族。原告:易刚飞,男,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龚永慧、易刚飞与被告杨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被告杨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慧、易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判令被告杨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6982元;3、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被告杨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30日14时30分,被告杨帅驾驶川F7Q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梯村村道从石梯村4组方向往九高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易大顺的自行车发生擦挂,致易大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A4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该次事故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杨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易大顺死亡的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698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帅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死者易大顺系酒后驾车,应承担责任,我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丧葬费25300元和殡仪馆费用3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死者易大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通过交警队对事故现场证人的询问,事发时杨帅的车速缓慢,死者易大顺有能力避让。2、事发后,经对救治死者的医生证实,死者身上有酒气,结合死者儿子在交警队的笔录,称其父亲有饮酒习惯,以前要喝早酒,现在基本一天两顿酒,综合可以判定,死者事发时系饮酒驾车,应承担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杨帅积极履行救治义务,拨打120及报警电话,是死者提出给几百元就行了,但杨帅还是将死者送到连山卫生院进行治疗,死者对其死亡结果有过错。二、本案机动车驾驶员杨帅未取得行政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上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原告龚永慧、易刚飞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车辆信息;4、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经过及未划分责任的原因;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独生子女证明,证明易刚飞系易大顺的独生子;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易大顺死亡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9、殡仪服务工作单及发票,证明殡仪馆共收取费用6618元,其中杨帅支付了3400元,其中冷藏费、解剖费、活动四肢费、配合尸检费属于鉴定相关费用,不应计入丧葬费。被告杨帅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对证据9中的殡仪服务工作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作单未加盖殡仪馆的章,对该证据中所列的单列项不予认可。被告杨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2、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经过及交警队未对此次事故划分责任;4、收条,证明垫付的费用。原告龚永慧、易刚飞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证明投保车辆系营运车辆;2、商业险条款,证明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免责;3、商业险条款送达确认书及免责条款告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告知了投保人相关免责事由。被告杨帅对保单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保险公司并未告知相应的免责事由。原告龚永慧、易刚飞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上杨帅的签字不是杨帅本人所签,与杨帅的笔迹不符。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2、殡仪服务工作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殡仪馆出具的票据能够相互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商业险条款送达确认书及免责条款告知书,被告杨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指出该笔迹与其在交警大队所作笔录及签收法院文书上的字迹明显不同,本院认为,商业险条款送达确认书及免责条款告知书上投保人处杨帅的签字笔迹与其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字笔迹以及在法院开庭笔录、送达回证上的签字笔迹明显不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杨帅与黄蕾、张丽波相约去采购蔬菜,14时30分,杨帅驾驶川F7Q0**轻型普通货车沿石梯村村道从石梯村4组方向往九高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连山镇石梯村6组路段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由易大顺骑驶的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易大顺死亡(事发后均未报警,双方自行到连山卫生院进行简单治疗,后易大顺回家休息,于2016年12月1日19时许被家属发现死在家中)的���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A4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对调查到的事故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因事故地点无视频监控,经多次走访事故现场附近,均未找到事发时其他目击者,证人也未看清事发时的具体情况,无法查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016年12月3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易大顺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易大顺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失所致呼吸衰竭。2017年1月4日,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鉴定》,鉴定意见为:川F7Q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张丽波(张丽波目睹事故经过,并与杨帅一起送易大顺到连山卫生院医治)在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提到自行车骑车人(易大顺)是喝了酒的,身上有很大的酒气。邹忠伟(连山卫生院医生,事发后为易大顺进行了诊治)在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提到老头(易大顺)有酒味。易刚飞(易大顺的儿子)在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提到易大顺平常要喝酒,以前还要喝早酒,现在基本上一天喝两顿酒。杨帅驾驶的川F7Q0**轻型普通货车系杨帅本人所有,其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杨帅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杨帅为易大顺垫付了丧葬费25300元及殡仪馆费用3400元。死者易大顺生于1955年12月20日,系农村人口,原告龚永慧系易大顺之妻,原告易刚飞系易大顺之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侵权人死亡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死者易大顺酒后驾驶自行车存在一定过错,杨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易大顺与杨帅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杨帅承担50%的过错责任,易大顺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龚永慧、易刚飞主张,虽然张丽波、邹忠伟均在询问笔录中提到易大顺身上有酒味,但并不能证明易大顺当时喝了酒,系酒后驾车。民事诉讼采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即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分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可靠性更高,本案中,张丽波、邹忠伟及易刚飞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易大顺在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驶自行车,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经审查确认为25233元。2、死亡赔偿金:易大顺系农村人口,死亡时60岁,死亡赔偿金为204940元(10247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作为衡量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该费用系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误工费:原告虽为提交证据,但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本院按三人三次确定误工费为937.53元(104.17元/天×3人×3天)。6、尸检费:经本院审查确认为4388元,该费用属于鉴定费范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该费用由杨帅和易大顺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杨帅承担2194元。综上,易大顺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50998.53元。杨帅为川F7Q0**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易大顺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78305.27元[(250998.53-4388-110000)×50%+110000],被告杨帅赔偿2194元,原告自行承担70499.26元。被告杨帅请求将其垫付的丧葬费25300元、殡仪馆费用3400元,共计28700元,纳入本案一并��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被告杨帅垫付的费用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易大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8305.27元,其中直接向原告赔付151799.27元,向被告杨帅支付26506(28700-2194)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杨帅未取得道路运输资格证,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责任。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送达确认书及免责条款告知书上杨帅的签字均不是杨帅本人的签字,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永慧、易刚飞因易大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178305.27元(其中向原告龚永慧、易刚飞支付151799.27元,向被告杨帅支付26506元);二、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原告龚永慧、易刚飞负担1251元,由被告杨帅负担1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