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陈方乾、谢君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乾,谢君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274号原告:陈方乾,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晓荣、林雪峰,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君文,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存贤、张飞华,瑞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04385682G),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负责人:谢作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雅,公司职员。原告陈方乾与被告谢君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荣、被告谢君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贤、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君文赔偿原告陈方乾经济损失41322.78元(医疗费995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5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谢君文赔偿;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晚上,被告谢君文醉酒后驾浙C×××××9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南洋村新浦南路驶往塘下镇三运公司方向,途经104国道线瑞安市塘下镇上金路口处,右转弯时未让同向直行电瓶车,右侧车身后部与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电瓶车驾驶员即原告陈方乾、电瓶车乘客刘尚清和刘尚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君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创伤性左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颧弓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颞头皮血肿、两肺挫伤。医生医嘱门诊1个月,休息1个月。后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浙C×××××9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谢君文本人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谢君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君文赔偿。被告谢君文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医疗费,应剔除伙食费411元、材料费45元。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42元/天,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为证,不予支持。鉴定费,无异议。被告谢君文于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4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谢君文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予以拒赔。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医疗费,应剔除伙食费411元、材料费45元。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75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00元/天,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晚上,被告谢君文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后驾浙C×××××9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南洋村新浦南路驶往塘下镇三运公司方向,21时3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瑞安市塘下镇上金路口处,右转弯时未让同向直行由原告陈方乾驾驶的电瓶车先行,右侧车身后部与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方乾、电瓶车乘客刘尚清、刘尚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君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方乾及案外人刘尚清、刘尚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创伤性左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颧弓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颞头皮血肿等,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9547.78元。2017年1月5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君文已赔付原告4170.79元。9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谢君文名下,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君文醉酒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陈方乾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君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方乾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方乾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原告住院费用为8759.79元(已扣除伙食费411元)、门诊费用为742.99元,材料费45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医疗费用共计为954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贴标准,按30元/天计算18天,为54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45天,为135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年,计算120天,为11389.81元(34644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住院期间标准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计算18天,为2550.53元(51719元/年÷365天×18天),出院后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年,计算27天,为2562.71元(34644元/年÷365天×27天),故共计为5113.24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84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方乾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080.83元。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刘尚清、刘尚洋受伤,刘尚洋表示放弃赔偿要求,根据原告陈方乾及案外人刘尚清的伤势和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一半给案外人刘尚清,原告陈方乾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50%以内,可予以全额赔付。故原告陈方乾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21803.0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803.05元),剩余7277.78元。因被告谢君文醉酒驾驶,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谢君文自行赔偿原告7277.78元。因被告谢君文已赔付原告4170.79元,尚需赔偿原告3106.99元(7277.78元-4170.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方乾21803.05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谢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方乾3106.99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陈方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计416.50元,由原告陈方乾负担165.50元,由被告谢君文负担251元(被告谢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