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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6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汤大梅与上海富弘混凝土搅拌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大梅,罗宗海,上海富弘混凝土搅拌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6090号原告:汤大梅,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宗海,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被告:上海富弘混凝土搅拌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鄂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大梅与被告罗宗海、上海富弘混凝土搅拌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大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被告罗宗海、被告富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勇、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大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140元、误工费80,000元、交通费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费2500元、鉴定费900元、杂费203.2元、律师费3000元;2、要求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富弘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6时55分许,被告富弘公司员工罗宗海驾驶车牌号为沪D3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军工路出嫩江路南约60米处,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宗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已经鉴定,伤后休息期90-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凭据主张640元,出院后由其子请假护理,按4500元/月主张3个月。原告系个体经营户,每月收入现金2万元,现按此标准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另,被告富弘公司曾垫付医药费6676.1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就各项损失之意见,医疗费票面金额27,033.58元,应扣除住院伙食费208元,其中仅认可5573.37元,其余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但与事故无关;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90天,认可2700元;护理费,按40元/日计算90天,认可3600元;误工费按2300元/月计算3.5个月,认可805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物损费无异议;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杂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富弘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因事发当时罗宗海系职务行为,故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杂费自愿负担;鉴定费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同意赔付;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另曾垫付医药费6676.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罗宗海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因事发当时确系职务行为,故由公司承担责任。各项损失意见同富弘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9日6时55分许,被告富弘公司员工罗宗海驾驶车牌号为沪D3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军工路出嫩江路南约60米处,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宗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长海医院治疗。2、2017年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三期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具明:汤大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伤后临床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予抬高患肢、消肿等治疗,此后出现张力性水疱、感染等,后诊断为右下肢慢性溃疡伴感染,予扩创取植皮术+负压留置术等,至伤后3月左右外侧创面成活,内侧创面基本愈合。汤大梅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3、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6,825.88元(含被告富弘公司垫付的6676.18元)。5、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名目及数额达成一致:物损费2500元、杂费203.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富弘公司员工罗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当时罗宗海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富弘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富弘公司负担。原、被告就各项赔偿名目及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如查明所述,在此不赘。就医疗费,被告仅认可5573.37元,并称其余费用与事故无涉,上述主张缺乏依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原告病史及票据,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确属本次事故治疗所需,本院凭据认定26,825.88元。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现主张的数额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90天,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就护理费,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可据实结算,其余8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认定护理费6380元。就误工费,原告系个体经营,仅提供市场出具之证明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综合现有证据并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确需休息,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认可23,756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主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鉴定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1200元。就鉴定费,凭据认定900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由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付。就律师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富弘公司负担。另,被告富弘公司垫付医疗费6676.18元,双方并无异议,为免诉累,本院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汤大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80元、误工费23,756元、交通费1200元、物损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汤大梅医疗费16,8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三、被告上海富弘混凝土搅拌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汤大梅杂费203.2元、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汤大梅应于收到保险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上海富弘混凝土搅拌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667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计1503元,由原告汤大梅负担742元,由被告上海富弘混凝土搅拌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