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王红梅、樊江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王红梅,樊江强,刘飞,刘永伟,霍晓东,赵宏,周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39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负责人:屈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换生,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梅,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江强,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刘永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霍晓东,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赵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周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呼市分行)诉被告王红梅、樊江强、刘飞、刘永伟、霍晓东、赵宏、周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换生、杨鑫;被告王红梅及其与樊江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被告刘飞、刘永伟、霍晓东、赵宏;被告周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借款本金2141130.78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罚息800611.61元(暂计至2016年5月9日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支付清原告本息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行使诉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永伟、王红梅、刘飞、霍晓东、赵宏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编号为X2015457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红梅提供额度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1日,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同时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红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64012013003382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1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支用申请书》同时约定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被告刘飞、刘永伟、霍晓东、赵宏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被告王红梅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周新签订编号为164012013003384-1的担保合同,由被告周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将借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张梦瑶(帐号:×××)账户,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及其他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王红梅、樊江强辩称:第一、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王红梅本人认可,但签订合同时民生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为空白,尤其是民生银行提供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的受托支付的支付对象张梦瑶本人没有与王红梅之间形成交易关系,而且王红梅本人也不认识张梦瑶,因此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内容对王红梅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基于民生银行在借款之初提供的空白合同导致王红梅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之后,原告并没有将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借款发放给王红梅,王红梅本人也并没有收到民生银行的300万元。三、原告主张借款的时效已过。被告刘飞辩称:我不承认我们有担保关系,既然被告没有收到钱我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永伟辩称:因为原告并没有给王红梅发放贷款,所以我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霍晓东辩称:联保协议签过,但我签的时候是空白的,担保已过两年的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宏辩称:第一、如果王红梅没有收到贷款的话,那我自然就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了。第二、我签联保协议时是空白的,而且联保期限已过,所以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新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因此贷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诉讼时效即从当时起算,两年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保证人周新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保证人周新签署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样,履行届满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现周新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周新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但并非指向原告所提供的编号X201545753主合同,所以说连带保证责任也不是对这份主合同的保证。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起诉后,我院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于2017年4月17日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报案。同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接到报案后随即受理,并出具呼公赛(经)受案字(2017)917号《受案登记表》。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不属于刑事案件,原告可另行按民事权利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且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已进行刑事立案,故本案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3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陆林代理审判员 陈寒冰人民陪审员 苏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祝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