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6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泽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曾建利何小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泽精密组件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曾建利,何小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353号原告深圳市康泽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朝阳路燕川工业区北方永发科技园7#厂房一楼B区二楼B区。法定代表人周捷。委托代理人付重山,公司法务。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乐安路1-3号。法定代表人曾建利。被告曾建利,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和平县,。被告何小桂,女,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和平县,。原告深圳市康泽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泽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端公司)、曾建利、何小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泽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端公司、曾建利、何小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泽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剩余货款6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付款利息465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付清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提供黄铜,约定是现金交易,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送货给被告货款共计80721.68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和废料抵扣共计20721.68元,截止到2015年6月2日剩余60000元货款被告没有支付,被告曾建利、何小桂给原告打6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15日支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货款。被告金端公司、曾建利、何小桂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康泽公司诉称一致,有其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欠条、工商登记资料等在卷佐证,可予认定。另查,曾建利、何小桂均系金端公司的股东,二人于2016年6月2日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康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捷之妻赵泽梅出具货款6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金端公司拖欠原告康泽公司货款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曾建利、何小桂作为金端公司的股东,自愿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曾建利、何小桂与被告金端公司应对所欠原告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康泽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及其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曾建利、何小桂对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曾建利、何小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泽荣(兼)书 记 员 何 满 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