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丽与汪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丽,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丽,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华凌国际公寓**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姿羽,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涛,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88号俪苑小区*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君,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丽因与被上诉人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上诉人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丽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汪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汪涛已经承认了与我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有550000元的债务存在,但又否认了我出示的借条,自相矛盾。同时,我申请调取的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同样承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6200元。汪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于丽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我已经将欠付上诉人于丽的借款全部归还完毕,上诉人于丽也已经把借条还给我了。在2195号案件中,上诉人于丽自认这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该自认事实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于丽不能用照片打印件就作为起诉的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汪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6200元;3.依法判令汪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丽提交了借条照片的打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于2013年11月8日从于丽处借得现金550000(伍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12月之前还清借款。借款人:汪涛2013年11月10日。”于丽未提交借条原件,称借条原件给了汪涛,汪涛已销毁。汪涛对于丽提交的打印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均不认可。2016年7月12日汪涛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于丽,第一次庭审中,汪涛认可借过于丽550000元,但是已经还完了。于丽庭审中陈述:550000元借条的原件交给汪涛了,钱还完了。汪涛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借款是500000元,还了5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丽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是打印件而非原件,汪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汪涛虽在(2016)新0105民初2195号案件中认可向于丽借过钱,其对借款的数额先后陈述不一致但认为借款已经还完了。于丽在(2016)新0105民初2195号案件中认可汪涛已经将55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并且将借条原件交给了汪涛,故于丽在本案中依据550000元借条的打印件要求汪涛偿还剩余的借款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于丽请求汪涛支付利息96200元,但于丽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于丽要求汪涛支付利息96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于丽要求汪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于丽要求汪涛偿还利息962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丽曾在(2016)新0105民初2195号案件中认可被上诉人汪涛将55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结合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将借条原件交给被上诉人汪涛,已经销毁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应当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汪涛已经将55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的抗辩。因此,上诉人于丽主张被上诉人汪涛尚欠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上诉人于丽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为复印件,被上诉人汪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此,由于上诉人于丽对该借款的利息约定、还款时间等内容均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于丽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于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上诉人于丽已预交),由上诉人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项颖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