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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国顺、徐立珍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顺,徐立珍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顺,男,1956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鲁南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住威海市乳山市。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逮捕。辩护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立珍,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鲁南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人财部部长,住滕州市。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逮捕。辩护人刘晓丽、邵明真,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顺、徐立珍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鲁0481刑初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认定被告人徐立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国顺、徐立珍不服,均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新审判员 党园园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