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艳花与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堂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花,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堂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01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艳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钦,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镇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郎咸昌,经理。被告:赵堂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花诉被告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赵堂虎租赁合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至合同解除之日,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等损失;3、判令被告恢复租赁物原状;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租赁期间五年,每年租金70万元等他事项。被告自2016年1月欠交租金、水电费及土地使用费未交纳,且被告在租赁期间将厂房设施损害,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恒通公司辩称,租赁原告厂房属实,原告出租的厂房未办理规划手续,租赁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租赁期间将挤压车间锁门,致使被告无法生产,现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0万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及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2013年3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恒通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挤压车间、办公室、宿命、五金库等出租给恒通公司,共计租金760545元,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租金为年70万元,按月结,每月支付7万元,承租方负责租赁期间的水电及土地使用税等一切相关费用,租赁期间的厂房维护由承租方负责,其他空地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随意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2015年12月28日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出租的房屋系违法建设及刘艳花在合同租赁期内将挤压车间锁门造成恒通公司损失为由要求终止合同。2016年1月10日,刘艳花向恒通公司发出通知,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恒通公司交纳租赁费至2015年12月31日,其后租赁费未再交纳。2015年2月17日,刘艳花以恒通公司停止生产并转移财产为由将恒通公司挤压车间锁门。双方因租赁关系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提出被告恒通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将熔铸车间顶棚毁坏,在院内遗留垃圾一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租赁时租赁物的原状,原告认为租赁时房屋完好,没有垃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勘验笔录,可认定原告出租时屋顶完好及院内并没没有垃圾。被告恒通公司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供劳动仲裁决定书,认为支付工人工资374628元及其他损失是原告锁门造成的,原告方认为恒通公司已经停产,被告恒通公司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因刘艳花锁门造成停产,原告刘艳花对此否认,并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恒通公司停产,本院限令被告恒通公司提供争议日前后的生产记录等资料,被告恒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艳花与被告恒通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履行至2015年12月份,被告恒通公司拒绝支付租赁费。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是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租赁标的为办公室、车间、五金库等,并非单纯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且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该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如何计算。被告恒通公司曾向原告刘艳花提出终止履行合同,刘艳花不同意终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时一方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原、被告针对租赁合同均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困此,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将损害的镕铸车间顶棚及院内垃圾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税的请求,因原告并未交纳,且土地使用税并非民理审判范围,因此,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堂虎系被告恒通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赵堂虎签订合同系代表恒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赵堂虎不应承担责任。反诉原告恒通公司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刘艳花赔偿因琐门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反诉被告刘艳花系在反诉原告恒通公司停业时为防止恒通公司全部搬走设备而将挤压车间锁门,恒通公司当时已停业,且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因此,反诉原告请求刘艳花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艳花与被告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艳花租赁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7万元计算);被告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挤压车间、垃圾恢复原状;被告赵堂虎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共计13420元,由被告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300元由被告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窦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