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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游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游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886号原告: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奥康工业园区。经营者:安昌金,男,生于1963年1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啟玉(系安昌金之妻),女,生于1963年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游军,男,生于1987年9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晨,重庆市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重庆市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游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啟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1973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贵州务川工业园区高原春茶业厂房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给被告使用,同时合同对租金标准、租金给付时间、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3月1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81973元,还有扣件141套款退还。经原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请求事项。游军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给被告使用,同时合同对租金标准、租金给付时间、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租金给付时间及违约金约定:被告应在次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如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2016年3月1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等共计81973元(其中欠租金74014元、上下车费2775元、赔偿费1776元、维修费34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安昌金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租用钢管明细表9张、退还钢管明细表4张、租金结算明细表6张,有被告举示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军之间签订的《��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是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拘束力,被告游军应当给付原告租金7401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74014元部分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军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游军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7000元。据上理由,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金74014元;二、被告游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7000元;三、驳回原告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原告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承担113元,被告游军承担1056元。被告游军应承担1056元已由原告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垫付,限被告游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