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民初91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葛修银与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修银,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12、958号原告(被告):葛修银,男,1961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9419145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存,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第三人: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5150-9,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汤家坝119号。法定代表人:朱茂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被告)葛修银与被告(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第三人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修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乐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蔡风雷到庭参加诉讼,宁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修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88821元(12182*15.5);2.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4至6月的业务奖励207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01年5月21日进入宁嘉公司工作。2012年3月,因中联公司收购宁嘉公司混凝土业务,其进入中联公司从事混凝土销售工作,宁嘉公司未支付其经济补偿。2016年7月23日,中联公司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突然将其调至土桥站点工作,土桥站负责人要求其在保安和保洁的岗位中选择一个。其与土桥站点负责人就工作岗位协商无果后,向中联公司表示不愿意接受新的岗位。中联公司认为其已被调离原有岗位,如不接受只能辞职。其被迫于2016年9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联公司未支付其经济补偿及2016年4月至6月的业务奖励。中联公司辩称,2012年3月,葛修银通过公开招聘进入其公司。2016年其与葛修银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确定2016年的销售任务是25000方、回款率100%,不合格的销售人员自动离开销售中心,由公司另行安排工作。至当年6月底,葛修银仅完成2375方,回款率不到30%,不可能完成当年任务。双方沟通后其将葛修银调整至土桥分站,具体岗位其不清楚,由分站安排。葛修银提出辞职,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支付条件,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业务奖励的发放标准是按照当季度回款折算成方量,按4元/方确定奖励数额,如无项目移交风控处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再扣除已在工资中支付的业务奖励,将剩余业务奖励发放给业务员。2016年4-6月,因葛修银负责的江宁区新亭西路龙湾新寓12号7、8号楼工程被移交至风控处,经法院判决对方仍有1951700元货款未支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其市场绩效部考核方案,暂停发放葛修银2016年4月至6月的业务奖励20700元,等移交风控项目款结清后视葛修银本人配合回款的情况按适当比例予以补发。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葛修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不予支付葛修银2016年4月至6月业务奖励。事实和理由同其答辩意见。葛修银辩称,2016年其销售目标任务为25000方属实,至2016年6月,其虽只完成2375方,但很多业务正在洽谈之中,年底肯定能完成销售任务。中联公司未与其协商将其工作岗位调整至保安或保洁岗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中联公司陈述的业务奖励的发放标准及发放条件属实。江宁区新亭西路龙湾新寓12号7、8号楼项目由其负责及被移交至风控处属实,但该项目系其在宁嘉公司的业务,与2016年4-6月业务奖励无关。第三人宁嘉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自2012年3月6日起,其公司资产和业务均被中联公司收购,其公司员工除辞职另谋出路外,其余全部被中联公司接收;葛修银进入其公司的时间,因年数太长,无法记得,但其公司自2002年开始为葛修银补缴社会保险费,也就是说至少是2002年即在其公司工作,且自2002年至2012年被中联公司收购,葛修银一直在其公司工作,其未支付葛修银经济补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嘉公司自2002年4月为葛修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4月(其中2003年8月至2006年2月为农保转社会保险),自2012年5月起社会保险由中联公司缴纳。2012年3月6日,中联公司(甲方)与葛修银(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适当岗位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所属搅拌站;每月25日为甲方工资发放日,乙方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1140元/月,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乙方的业绩和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2016年1月1日,葛修银(受责方)与中联公司(发责方)签订销售员目标考核责任书一份,责任书约定:葛修银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混凝土任务确保50000方(含砂浆销量);回款指标确保当年度受责方所有业务合同应收账款的90%(移交风控处除外),力争100%;发责方负责为受责方提供稳定合格的混凝土资源,处理质量及保供上的纠纷,为受责方提供工作便利,帮助受责方排忧解难;受责方自觉遵守公司和营销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对无故开会迟到或不参加者,每次扣罚200元;对信息反馈不及时或错误的,每次扣罚200元;对于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领导决策失误的,视情况轻重,给予扣罚500-5000元;受责方须服从发责方工作安排,加强内部团结,相互沟通,相互尊重,严禁区域间相互争抢客户;自觉维持公司利益和整体形象,不得做有损公司利益和声誉的事;完成销售和回款目标的,根据业务员绩效工资等级设置,给予年底绩效工资补发;完成销量指标,但回款目标未完成的,视情况等级工资给予适当扣减;完不成销售目标和回款目标的,仅享受2000元/月的基本工资;年销售方量低于25000方,视为不合格销售人员,凡低于20000方的业务员,自动离开市场营销中心,由公司另行安排岗位,受责方服从分配;业务员享受发责方阶段性制定的劳动竞赛、回款和涨价奖励等其他奖励性收入;双方如遇“不可抗力”或其它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事件,双方协商调整销售目标任务;对于完工项目,超期未回款的,按公司规定主动上报,如因受责方原因,账目不清,超期未报等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规定接受公司处罚;其他未尽事宜,按营销部相关管理制度执行;本责任书有效自2016年1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7月22日,中联公司以葛修银2016年1月至6月的销售量远低于《销售员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的销售任务、违反《销售员目标考核责任书》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为由将葛修银从销售岗位调整至土桥站工作。2016年9月8日,葛修银向中联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30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89797元、2016年4月至6月的业务奖励20700元并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仲裁审理过程中,葛修银放弃要求中联公司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该委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中联公司支付葛修银经济补偿99185.70元,驳回葛修银的其他仲裁请求。葛修银、中联公司不服该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葛修银与中联公司一致认可:业务奖励是回款之后按季度支付,支付标准是按当季度回款折算成方量,然后按4元/方确定业务奖励,发放条件是如没有项目移交风控处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再扣除已在工资中支付的业务奖励,剩下的发放给业务员。葛修银将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请求变更为188821元。另查明,2012年2月,宁嘉公司(甲方)与中联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关于人员的约定如下:甲方的人员安排原则上遵循“人随资产走”的原则,即与标的资产相关的生产经营及管理人员由乙方接收,但乙方接收的前述人员总数不超过《合作框架协议》限定的人数,其他人员将继续保留在甲方,由甲方负责安置,乙方不接收任何甲方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不承担该等人员的任何工资、福利和费用;因受雇于甲方的员工与甲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导致的任何争议和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甲方拖欠的员工工资、各种社会保险等费用(如有)全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2014年9月19日,本院就中联公司与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鸿福源公司支付中联公司价款1957800元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被告鸿福源公司与宁嘉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宁嘉公司第一分公司向鸿福源公司承建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新亭西路龙湾新寓12、7、8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0日内付上月所供砼款的65%,全部余款在该工程主体封顶陆个月内付清;后宁嘉公司、中联公司向鸿福源公司发出关于变更合同主体通知函一份(内容为:现因宁嘉公司参与中联公司进行重组,原宁嘉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宁嘉公司自2012年3月6日起变更为中联公司,其他条款均维持不变,原合同将对贵公司和中联公司具有约束力,中联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继续向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鸿福源公司同意该函内容,并加盖印章确认;中联公司按约向鸿福源公司供应混凝土,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3月22日,共向鸿福源公司供应混凝土8476m³,价款共计2957800元;鸿福源公司已付款1000000元;宁嘉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宁嘉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龙湾新寓12、7、8号楼工程于2013年3月前主体封顶。该案判决生效后,中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江宁禄执字第397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中联公司调整葛修银的工作岗位是否适当。葛修银主张中联公司未与其协商将其调整至土桥站,要求其在门卫或保洁岗位工作中选择一个,并提交其与土桥站负责人刘其平的通话录音光盘、书面整理资料及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中联公司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刘其平是土桥站负责人,但主张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要求中联公司庭后核实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并于三日内提交核实结果,但至本案判决作出前,中联公司未予提交。在仲裁庭审中,中联公司陈述:宁嘉公司员工进入其公司的约七八十人,包括葛修银,是其挑选过来的;其对葛修银陈述的土桥站的业务范围系搅拌站、混凝土的生产以及距离葛修银原工作地点30公里左右没有异议,其将葛修银调岗至土桥站从事生产辅助工、门卫和保洁,由葛修银自己选择其中一个岗位。本院认定:变更劳动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葛修银原在中联公司销售部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约定中联公司安排葛修银在适当岗位从事生产经营工作,中联公司于2016年7月将葛修银调整至土桥站,并称不清楚调整后的具体岗位。葛修银主张中联公司将其调整至土桥站从事门卫或保洁工作,并提交与刘其平的通话录音及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中联公司认可刘其平系其土桥站负责人,虽主张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至本案判决作出前,未按本院要求提交核实结果,对录音本院予以采信,且中联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亦陈述其将葛修银调整至土桥站从事生产辅助工、门卫或保洁,对葛修银关于中联公司将其调整至土桥站门卫或保洁岗位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中联公司将葛修银从销售部销售岗位调整至土桥站门卫或保洁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应与葛修银协商一致。中联公司主张葛修银未完成2016年的销售任务,根据销售员目标考核责任书,其有权调整葛修银的工作岗位。对于其主张的葛修银未能完成2016年的销售量,系中联公司根据葛修银2016年1月至6月的销售量作出的推断,并非客观事实;另根据销售员目标考核责任书,年销售方量低于20000方的由公司另行安排岗位,并非未完成销售任务即调整岗位。综上,中联公司调整葛修银的工作岗位,既未与葛修银协商一致,亦无合理依据,属于调整不当。二、中联公司应否支付葛修银2016年4月至6月的业务奖励。中联公司主张因葛修银负责的江宁区新亭西路龙湾新寓12号、7号、8号楼项目被移交至风控处,经法院判决对方仍有1951700元货款未支付,因查无财产,法院已将该案终结执行,根据其市场绩效部考核方案第5条的规定,因销售人员原因导致货款通过司法程序亦未能回收的情况下,将全额扣除销售人员在该笔订单中的业务奖励,故其暂停发放葛修银2016年4月至6月的业务奖励20700元,等移交风控项目款结清后视葛修银本人配合回款的情况按适当比例予以补发。并提交绩效考核方案一份。葛修银对绩效考核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2016年4月至6月份的业务奖励20700元并非是新亭西路龙湾新寓12号、7号、8号楼项目的销售奖励,而是以下项目已回货款的销售奖励:中天公司承建的南京复地一期1-4号楼工程、华淳公司承建的钓鱼台小学工程、润盛集团承建的淳化复建房工程、天成集团城建的上坊桥经济适用房工程、宏亚公司承建的广一科技厂房和秣陵保障房工程、盛嘉公司承建的沁恒公司研发楼工程。并提交业务奖励计算表一份,主张计算表系中联公司会计皇甫贤靖提供给其的,证明2016年4月至6月的业务奖励支付条件已成就。中联公司认可皇甫贤靖系其财务部副部长,但对计算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皇甫贤靖没有计算和支付葛修银业务奖励的权限,并陈述:葛修银2016年4月至6月的销售业务中淳化复建房工程尚未全部回款,具体金额无法明确,其认可的葛修银2016年4月至6月的业务奖励20700元不包括淳化复建房项目的业务奖励;鸿福源公司承建的新亭西路龙湾新寓12号、7号、8号楼项目的业务奖励其尚未支付给葛修银。本院认定:中联公司对葛修银2016年4月至6月的业务奖励20700元予以认可,现其以新亭西路龙湾新寓12号、7号、8号楼项目及淳化复建房项目未全部回款为由主张应暂停支付葛修银2016年4-6月的业务奖励,但根据其陈述,2016年4月至6月的业务奖励20700元中并未包括淳化复建房项目的业务奖励。对于新亭西路龙湾新寓12号、7号、8号楼项目,葛修银主张与其2016年4-6月的业务奖励无关,并明确了其2016年4-6月业务奖励对应的项目,中联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葛修银2016年4月至6月份的业务奖励20700元中包含新亭西路龙湾新寓12号、7号、8号楼项目的业务奖励;且根据其陈述,业务奖励的数额系根据当季度已回款予以确定;其虽主张根据其绩效考核方案,因销售人员的原因致货款通过司法程序亦无法收回的,其可以全额扣除销售人员在该笔订单中的业务奖励,但其亦明确表示该项目的业务奖励尚未支付给葛修银。综上,中联公司主张的其可暂停支付葛修银2016年4-6月业务奖励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葛修银的平均工资。葛修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其平均工资为12182元/月,并陈述工资组成为实发工资(包括业务奖励)、公积金扣款240元/月、社会保险扣款260元/月和2016年4至6月业务奖励20700元,针对其该主张,葛修银提交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三份、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两份,并主张工资中包含了部分业务奖励,具体数额其不清楚。中联公司对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除招商银行发放的业务奖励外,中国银行账户上亦包含部分业务奖励,具体数额需要核实,但主张业务奖励中包含了一些过桥过路费等日常支出,不属于工资收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葛修银的平均工资应为4374.13元/月,并主张对此其有证据提交,对于葛修银每月工资的扣款,中联公司称需要核实。本院要求中联公司三日内提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葛修银的平均工资的证据、工资中包含的业务奖励的数额和每月扣款的核实结果,但至本案判决作出前,中联公司未予提交。本院认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中联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葛修银的平均工资应为4374.13元/月,对此,其虽主张有证据提交,但至本案判决作出前未予提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中联公司主张业务奖励其中包含有过桥过路费等日常支出,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但既未举证证明,亦与其陈述的业务奖励的折算方式及已支付工资中包含有部分业务奖励的陈述相矛盾,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葛修银主张的每月扣款,中联公司称需要核实,但至本案判决作出前未提交核实结果,对葛修银关于其工资每月扣款为500元/月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葛修银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182元/月,并提交中国银行和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根据清单及扣款,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葛修银的平均工资应为11120.08元。葛修银主张为12182元,与其提交证据及陈述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四、葛修银在宁嘉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否连续计算。葛修银主张其于2001年5月进入宁嘉公司,非因其本人原因从宁嘉公司进入中联公司工作,其在宁嘉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并提交宁嘉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六份、社会保险费缴费清单一份,并主张劳动合同系中联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中联公司对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费缴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葛修银进入宁嘉公司的时间及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其不清楚,并主张其与宁嘉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关于“人随资产走”的约定有一定的范围,主要是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骨干和销售精英,其他的基层人员、驾驶员和销售人员进入其公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社会招聘,第二种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后由其公司择优录取,葛修银系通过第二种方式进入其公司的,且其听说宁嘉公司支付过5000至12000元的补偿,每个员工均有,具体金额不清楚,是否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其不清楚。本院认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葛修银主张其原系宁嘉公司员工,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进入中联公司工作,宁嘉公司未支付其经济补偿,宁嘉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中联公司亦认可其与宁嘉公司签订有资产转让协议并约定人随资产走,其虽主张葛修银系通过自主招聘进入其公司的,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与其关于葛修银系其从宁嘉公司择优录取的陈述相矛盾,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葛修银关于其非因本人原因从宁嘉公司进入中联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葛修银主张其于2001年5月21日入职宁嘉公司,虽提交与宁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但劳动合同最早一份是2006年签订的,不能证明其于2001年入职宁嘉公司。根据清单,宁嘉公司自2002年4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宁嘉公司亦未确认2002年之前葛修银已在其处工作,本院认定葛修银在宁嘉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4月。宁嘉公司已确认未支付葛修银经济补偿,中联公司主张其听说宁嘉公司已支付葛修银经济补偿,但既未能确认,亦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葛修银主张其在宁嘉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中联公司调整葛修银的工作岗位不当,葛修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中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葛修银于2002年4月入职宁嘉公司、2016年9月8日与中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联公司应支付葛修银经济补偿161241.16元。对葛修银主张的该部分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联公司主张的其可暂停支付葛修银2016年4月至6月业务奖励,但既未举证证明,亦与其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葛修银主张2016年4月至6月业务奖励2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葛修银经济补偿金161241.16元、2016年4月至6月的业务奖励20700元,合计181941.16元;二、驳回葛修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慧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