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甘肃恒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庆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恒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庆宏,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恒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28XXXX。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庆宏,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87XXXX。法定代表人安淑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甘肃恒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恒晔公司)因与上诉人张庆宏、原审第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恒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伟和上诉人张庆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恒晔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庆宏存在延迟交付房屋租赁费的事实,其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同一个房屋,上诉人没有及时给第三人交租金,上诉人给第三人承担了两万多元的违约金,因此上诉人要求张庆宏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庆宏辩称,一审判决的租赁费是错误的,甘肃恒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庆宏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张庆宏的诉讼请求和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并经法院认可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转租给上诉人的房屋在土建、消防和供暖方面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经营条件,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转租给上诉人的房屋符合开设宾馆条件且上诉人实际进行了宾馆经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房屋的土建、暖气和消防存在问题进行协商,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两年房租,现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房租明显不合乎法律和职业道德;3、原审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数额和第一年缴纳的租金没有查清楚,且被上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租租赁合同》已由法院判决解除,原审没有查清解除合同的时间,笼统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两年的房屋租赁费明显属于事实不清;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解除了被上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租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占有的权利,所以其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租赁费。相反,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关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虽然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可,却做出了相反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转租给上诉人的房屋不具备经营条件,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且其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所以明显是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其应向上诉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与第三人的合同被解除,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也应当随之解除,因此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其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且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甘肃恒晔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和我们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致。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陈述。甘肃恒晔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5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庆宏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反诉原告张庆红与反诉被告甘肃恒晔公司签订的《酒泉宏泰小区3#宾馆楼承包合同》,并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承包费用947208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73.93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装修费及开办费等费用273.644万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后又申诉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27日,原告甘肃恒晔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张庆宏(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酒泉宏泰小区3号宾馆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甲方将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与飞天路交汇处(安泰家园北侧拐角处)宏泰小区三号宾馆楼一层大厅、主、副楼梯间、电梯间(一楼门店、值班室、室外墙面及楼房屋顶不在租赁范围内),二至五层所有房屋(毛墙毛地)及现有基础设备,具现状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仅作为开办酒店、宾馆或饭店使用;2、承包费支付方式:该宾馆承包费第一年为75万元,第二年承包费为75万元,第三年承包费为75万元,第四年承包费为90万元,第五年承包费为92.7万元,第六年承包费为95.4万元,第七年承包费为98万元,第八年承包费为101万元,第九年承包费为104万元,第十年承包费为107万元。第一年度承包费于2012年11月1日前首付20万元,11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付清。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25万元在2014年1月1日之前付清。在承租期间以后均于每年的9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租金。3、违约责任:甲方保证所承包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和有关规定。甲方保证所有产权共有人均同意将该房屋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的房屋没有权属纠纷。且提供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经营,甲方应按合同总承包金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5%支付甲方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后再未交付后续费用,双方引发纠纷。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因原告甘肃恒晔公司拖欠其房屋租赁费将原告起诉我院,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安淑萍个人银行卡内汇入租金51万元,其中租金50万元,多付10000元。我院经审理此案,作出了(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511号判决:一、解除第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甘肃恒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甘肃恒晔公司支付第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8465.7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28465.75元);三、驳回第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5)酒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书,维持本院(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511号判决书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原告支付第三人的违约金数额从一审38465.75元调整至11147元,驳回原告其他上诉请求。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甘肃恒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新与被告承包人张庆宏及房屋所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冯正英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条款约定:根据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甘肃恒晔房产公司(乙方)于2012年2月5日签订的”宏泰小区”三号宾馆楼(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条件的约定,乙方在甲方允许的前提下,将所租赁的房屋承包给第三人使用,就第三方张庆宏承包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加以补充约定。一、承包人张庆宏承包该房屋经营酒店、宾馆、饭店项目,装饰装修不得损坏原房屋结构,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拆除或增设建筑物,拆除、增加所产生的费用均有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同意承担甲乙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六条乙方责任:第1-11款所列内容的所有责任。二、承包人承包使用该房屋过程中,配合乙方向甲方交清每年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房屋租金,承包人将房屋租金交给乙方后,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按时交纳,超过二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将该租赁房屋收回,承包人愿意承担甲、乙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乙方违约责任第1-5款”所述的乙方违约责任。三、承包人交纳所承包使用房屋的租赁税、土地使用税以及工商、税务等相关税、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水费、电费、暖气费如不按时交纳,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停水、停电,承包人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四、甲、乙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条件,房屋承包人有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原合同与本条款对房屋承包使用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条款》落款处甲方由冯正英签字,并盖有”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由陈建新签字,并盖有甘肃恒晔公司印章,承包人由张庆宏签字。再查明,第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安淑萍,实际经营人是其丈夫冯正英(已故)。2012年2月5日,第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甘肃恒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冯正英与安淑萍共同签字,冯正英在签订合同后因病去世。原告甘肃恒晔公司将诉争房屋租赁后,随即加价转租给被告张庆宏,由张庆宏经营新格林宾馆,张庆宏又转给马琛经营,酒店更名为锦洲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甘肃恒晔公司与被告张庆宏签订的《酒泉宏泰小区3号宾馆楼承包合同》及原、被告与第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签订房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其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如期交纳房屋租赁费,但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涉诉房屋原告没有征得原房屋产权人的同意,原告不具备该房屋的所有权,能否出租,效力待定;其次,原告交付房屋不具备经营条件。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经原房屋产权的同意,该合同是”承包合同”还是”租赁合同”;2、原告交付的房屋是否具备经营条件。首先,合同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原、被告双方虽签订的合同为”承包合同”,但在合同第一年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使用房屋并向原告交纳费用,实际以租赁方式在使用,故本案以”租赁合同”认定。其次,涉诉房屋转租原房屋所有人是否同意,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原房屋所有人)共同签订的《补充条款》中约定,第三人对原告的转租行为是知情并同意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原告交付房屋是否具备经营条件,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1、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交纳2012年度暖气费82514元、2014年11月5日交纳2014年度暖气费用86284元;2、通过我院调取的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记载显示,由酒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肃州分局2013年8月28日核准的企业名称”肃州区新格林商务宾馆”经营者姓名为张庆宏。2014年1月15日由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记载,消防安全责任人为张庆宏。2014年6月25日,由酒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作出的肃公(消)行政决字第(2014)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由于违法行为人”肃州区新格林商务宾馆”法定代表人张庆宏,在2014年6月19日该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该场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对”肃州区新格林商务宾馆”责令停产停业,并进行了15000元的罚款。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开设宾馆条件,并且被告在上述时间亦从事了宾馆服务业。故被告抗辩原告转租房屋未征得原产权人同意及向被告交付房屋不符合经营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赔偿性违约金以违约损害为前提,造成损失的则支付,没有造成损失的不支付。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被告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庆宏(本诉被告)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甘肃恒晔公司(本诉原告)双方签订的《酒泉宏泰小区3号宾馆楼承包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在本院处理的第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甘肃恒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纠纷一案(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511号判决第一项中,法院已判决解除第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甘肃恒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案中,出租方即房屋所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即原告已无租赁涉诉房屋资格,本案中不存在解除的情形。反诉原告张庆宏要求反诉被告甘肃恒晔公司承担违约金273.93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装修费及开办费等费273.644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撤回该项反诉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第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中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庆宏支付原告甘肃恒晔公司房屋租赁费1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庆宏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反诉费18146元,合计38246元,由被告张庆宏承担36446元,原告甘肃恒晔公司承担1800元。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张庆宏提供了酒泉骏怡城际酒店工程总决算、酒泉骏怡城际酒店截止2014年1月31日应收应付及及资金开销明细。经质证,甘肃恒晔公司认为,1、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装修的事实存在,但装修的项目、价款数额无法确认;这部分应当属于酒店的装修内容,损失如果成立,是由张庆宏的过错导致的,不能依据此向甘肃恒晔公司主张损失。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消防备案凭证、酒泉万隆汽贸与锦州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经补充质证,张庆宏认为,1、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2013年10月16日才申请消防验收,双方合同是在2012年10月签订,证明了签合同时未经消防验收,合同没办法履行。2、是建设工程备案,不包括装修备案,宾馆的备案滞后。3、张庆宏向酒泉万隆汽贸和甘肃恒晔公司提出异议,万隆公司才同意减免两年租金。4、万隆公司将宾馆出租给了锦州汇酒店管理公司,印证了合同无法履行。甘肃恒晔公司认为,1、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宾馆不能使用的观点。2、如果两份证据真,那么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来看,上诉人张庆宏明知在签订合同时竣工验收的消防没有完成,而且其装修就使用了一年时间,装修完成后也实际进行了经营,没有对其造成利益的损害。3、房屋租赁合同正好证实了该宾馆是可以正常运行的,并不是上诉人所称不能运行。张庆宏在经营宾馆期间一直使用的是锦州商务宾馆的名称,到现在名称都没有发生变化,所以不能证实合同不能履行。4、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未按照三方约定及时向万隆公司交付租赁费。另外,二审中,对上诉人张庆宏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甘肃恒晔公司与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重新质证,甘肃恒晔公司对该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第四条中所指的《补充条款》是签订于2012年10月16日,并非指2014年5月22日的《补充协议》;还认为消防土建验收在合同中6.3有约定,签订合同时已经向张庆宏告知了现状;供暖问题甘肃恒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7日,甘肃恒晔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张庆宏(承包方,乙方)签订的《酒泉宏泰小区3号宾馆楼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保证承包本身处于正常使用状。”第六条第二款6.3项又约定”甲方应确保土建完成后的消防设施达到国家相关规定,协助乙方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二次装修前大楼的主体验收、消防设施的验收费用由甲方承担,二次装修后消防设施的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对于违给责任双方约定,甲方保证所承包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和有关规定。甲方保证所有产权共有人均同意将该房屋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的房屋没有权属纠纷,且提供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经营,甲方应按合同总承包金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还约定,承包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包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在约定时间30日内不按时支付承包费的和逾期30日内未约定交纳应当收乙方交纳的费有,已经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合同总承包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张庆宏即投入装修,并申请企业名称核准,2013年8月28日工商管理部门向其下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核准名称为肃州区新格林商务宾馆。装修结束后,2014年1月14日张庆宏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2014年1月17日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3年10月16日,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申报对包括酒泉宏泰小区3#商业楼在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冬天,上诉人甘肃恒晔公司在张庆宏承租的房屋架设锅炉一台,用于供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并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酒泉宏泰小区3号宾馆楼承包合同、锅炉销售安装合同、照片、拆除锅炉说明、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酒泉宏泰小区3号宾馆楼承包合同》的内容,确定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当。由于本案所涉宾馆系甘肃恒晔公司从原审第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后经原审第三人同意转租给张庆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租赁费引起诉讼,甘肃恒晔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生效的(2015)酒民一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至此,甘肃恒晔公司对涉诉房屋不再享有承租权和转租权,使其与张庆宏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庆宏请求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解除,原审未判令解除该合同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庆宏应否向甘肃恒晔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50万元的问题。庭审中,甘肃恒晔公司明确其主张的150万元系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两年的租赁费,不含2012年的租赁费。经一、二审调查,张庆宏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足额交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两年的租赁费,故应当认定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存在。因土建消防验收和供暖问题,原审第三人、甘肃恒晔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审第三人减免甘肃恒晔公司两年的租赁费,但是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张庆宏并非该《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补充协议》权利义务不及于张庆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张庆宏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甘肃恒晔公司曾答应减免其租赁费,其以此认为不应支付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酒泉宏泰小区3号宾馆楼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虽约定”甲方应保证承包期间宾馆本身处于正常使用状。”但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6.3项又约定”甲方应确保土建完成后的消防设施达到国家相关规定,协助乙方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从该约定看,甘肃恒晔公司仅是确保消防设施达到国家相关规定,并未约定确保消防已经验收,从”协助乙方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的约定可知,签订合同时张庆宏明知土建消防并未进行验收;另外,2012年冬天起,上诉人甘肃恒晔公司在张庆宏承租的商业楼架设锅炉一台,用于供暖。故上诉人张庆宏以甘肃恒晔公司提供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供暖问题未解决为由,认为其不应支付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因缴纳租赁费纠纷,致使甘肃恒晔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被(2015)酒民一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经查,该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生效,判决生效前甘肃恒晔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处于有效履行状态,此前,张庆宏与甘肃恒晔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未因判决受到影响,张庆宏应按约履行租赁费交纳义务。综上,张庆宏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150万元的责任。关于甘肃恒晔公司应否向张庆宏返还已支付的租赁费的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看,签订合同时张庆宏明知土建消防并未进行验收,张庆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甘肃恒晔公司未尽协助义务影响消防安全合格证的办理。事实上,合同签订后,张庆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企业名称核准、人员的招录和培训等,并且张庆宏认可2012年甘肃恒晔公司为其承租的房屋架设了取暖锅炉。张庆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办宾馆的前期准备工作因消防验收、取暖受到影响。另外,双方认可张庆宏交纳2012年租赁费56万元,亦认可用材料款抵顶2012年租赁费,由于双方对材料款未进行核算,租赁费是否存在超交依据不足。因此,张庆宏以甘肃恒晔公司提供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供暖未解决,应当返还已支付的租赁费94720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二审中,甘肃恒晔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其要求由张庆宏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经审查,该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故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庆宏的违约行为,本院再不作审查。从二上诉人所签《酒泉宏泰小区3号宾馆楼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6.3项约定可知,甘肃恒晔公司仅是确保土建完成后的消防设施达到国家相关规定,并未约定确保消防已经验收,从”协助乙方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的约定可知,签订合同时张庆宏明知土建消防并未进行验收,且张庆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承租的房屋土建消防未达到国家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张庆宏认为甘肃恒晔公司提供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属于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从2012年冬天起,上诉人甘肃恒晔公司在张庆宏承租的房屋架设锅炉一台,用于供暖,故上诉人张庆宏认为甘肃恒晔公司提供的房屋供暖问题未解决属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甘肃恒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向原审第三人缴纳租赁费,致使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被依法解除,继而导致其与张庆宏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亦被解除,其存在违约行为。甘肃恒晔公司、张庆宏、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6日共同签订的《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承包人(张庆宏)在使用房屋过程中,配合乙方(甘肃恒晔公司)向甲方(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屋租金,承包人将房屋租金交给乙方后,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按时交纳......承包人愿意承担甲、乙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张庆宏认为,该条约定的”配合乙方(甘肃恒晔公司)向甲方(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屋租金”是指张庆宏可以直接向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租赁费。但在《补充条款》和《酒泉宏泰小区3号宾馆楼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庆宏并未按时足额向甘肃恒晔公司或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过租赁费,对造成甘肃恒晔公司与酒泉万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进而造成其与甘肃恒晔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被解除,亦有责任。由于张庆宏主张的违约金系其承租宾馆的装修、开办等费用,现其宾馆的装修等设施已由他人利用,庭审中,张庆宏认可使用人答应对此进行补偿,目前补偿情况不明,故张庆宏要求由甘肃恒晔公司以此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庆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解除上诉人张庆宏与上诉人甘肃恒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酒泉宏泰小区3#宾馆楼承包合同》;四、驳回上诉人张庆宏的其他反诉请求和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反诉费18146元,合计38246元,由上诉人甘肃恒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上诉人张庆宏承担36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6元,上诉人甘肃恒晔公司预交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甘肃恒晔公司,上诉人张庆宏预交48106元,由上诉人张庆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丽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立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