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建林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4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林,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现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恒大城。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周少华,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林及其辩护人周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王建林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沙龙广场某烤肉店内因与该店老板的债务问题与店内员工发生纠纷并拒绝离开。次日0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小龙坎派出所民警邓某、廖某等人接警后前往现场积极进行协调处理并多次要求王建林离开以停止其妨碍商场经营管理的行为,王建林均予以拒绝。后现场民警依法对王建林进行强制带离,在带离过程中,王建林分别将民警邓某的右侧大腿及民警廖某的左侧手臂咬伤。经鉴定,邓某、廖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建林主动向民警邓某、廖某道歉并赔偿了医疗费用,邓某、廖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廖某、刘林、万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病历,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王建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建林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王建林的辩护人认为,王建林主观恶性小,犯罪后果不严重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建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民警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建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瑞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