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郑红昆与李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昆,李自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927号原告:郑红昆,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李自才,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郑红昆与被告李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价款14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就购买原告所有的三辆大型普通客车达成合意,约定价款为2100000元,成立口头买卖合同,被告一时无法给付全部车款,承诺以后足额交纳。2014年-2016年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车款,剩余148900元车款一直没有还清。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表明愿意还清余下合同欠款,但至今没有依约履行,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一直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自才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告一份,证明口头协议存在,被告欠原告车款148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就购买大型普通客车成立口头买卖合同,余款1489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现金壹拾肆万捌仟玖(148900元)李自才16年7月11号。原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红昆与被告李自才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自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48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自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红昆欠款14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65元,由被告李自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舒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