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聪与被告曾年进、周碧、范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聪,曾年进,周碧,范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715号原告:姚聪,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曾年进,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周碧,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范素友,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年进,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系被告范素友之子,特别授权。原告姚聪与被告曾年进、周碧、范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政、被告曾年进(同时担任被告范素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碧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聪诉称,被告曾年进以生意周转、资金紧缺为由,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曾年进出具借条;2012年5月29日,原告将该借款转至被告曾年进指定的账户(账户所有人麻庆)。2015年8月13日,原告找到三被告另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归还20万元,其余80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被告需补足欠款100万元。被告范素友以担保人名义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曾年进与被告周碧系夫妻关系,被告范素友系被告曾年进之母,三被告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年进与被告周碧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暂计算为35万元),被告范素友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曾年进辩称,借条虽是本被告书写,但实质上钱并不是本被告所借,是“肖玉福”需要借钱找到本被告作为担保,本被告之前并不认识“麻庆”。2015年,原告把本被告强制带到一茶楼要求还款,无奈之下本被告的妻子即被告周碧报了警,在派出所调解室,本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并签订了原告所说的还款协议。事后,本被告找到“肖玉福”,他承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碧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被告范素友辩称,本被告系被告曾年进的母亲,2015年8月13日,原告将被告曾年进强制带到一茶楼要求还款,家人报警后,本被告为了让儿子早点离开派出所,就在还款协议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曾年进向原告姚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曾年进借姚聪现金100万元,两个月归还;同日,被告曾年进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将此款转入案外人麻庆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并与原告姚聪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2010年3月23日曾年进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签订的《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中所安置的三套房屋作为抵押,该《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中安置人员为“曾年进、周碧、曾兴悦”,但此后双方并未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9日,原告姚聪通过其妻子苏秀琼的账户将借款100万元转入麻庆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8月13日,被告曾年进及妻子周碧作为债务人,原告姚聪作为债权人,被告范素友作为担保人,就2012年5月28日的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还款内容1、本协议签订当日债务人支付债权人20万元。2、为尽快收回欠款,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欠款80万给债权人……。3、债务人未按照第一条第2款约定时间、金额履行,债务人需在2015年10月30日前补足欠款共计100万元。同时,债务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债权人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债务人在2015年10月30日未还清协议约定的所有欠款,债务人自愿将2010年3月23日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签订的《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中所涉及的三套房屋过户给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第三方用于抵债……。第二条担保……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将第三条第3款所涉三套房屋中任意一套进行买卖或设定权利瑕疵情况下,担保人愿意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曾年进向原告姚聪支付了20万元,但此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剩余借款。另查明,被告曾年进与被告周碧系夫妻,被告范素友系被告曾年进之母亲。庭审中,被告曾年进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由案外人“肖玉福”领取,“肖玉福”向其出具了借条,但没有向原告姚聪出具借条,还款协议书是被迫出具的,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借款金额,被告曾年进陈述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当日已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本金,现本金尚余80万元;但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已支付的20万元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借款逾期利息,未归还的本金仍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姚聪举出的借条、委托书、银行转款凭证、还款协议书、抵押合同、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聪所举的借条、委托书、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曾年进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虽未直接支付给曾年进,但收款人“麻庆”系曾年进指定,本案所涉借款关系的债务人仍为曾年进,原告姚聪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曾年进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015年8月13日已经归还的20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款“补足欠款共计100万元。……债务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债权人利息”等描述,该20万元应视为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归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利息,综上,被告曾年进应向原告姚聪偿还本金100万元。因被告曾年进未按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年进向原告的借款行为以及借条出具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碧也在还款协议书中作为债务人签字,本案所涉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曾年进与被告周碧连带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素友的责任问题,范素友在还款协议作为担保人签名,且在担保条款中表示理解作为担保人产生的相关风险,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的担保条款中约定“债务人在未经债权人同意,将第三条第3款所涉三套房屋中任意一套进行买卖或设定权利瑕疵情况下,担保人愿意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拆迁协议中安置人员除债务人之外另有其他人,担保人也不在安置人员之列,债务人对安置的三套房屋没有完全的处置权,范素友应对被告曾年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年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姚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碧、被告范素友对前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被告曾年进、周碧、范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