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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熊胜飞与程斌、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胜飞,程斌,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黄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313号原告:熊胜飞,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4032006101877403。被告:程斌,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工业园太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96067739R。法定代表人:黄国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云峰,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0210856024。原告熊胜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斌、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黄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原告(从2017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一、二向原告赊购煤炭烧瓷砖,原告依约供应煤炭。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结算,被告一、二尚欠原告货款51761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2015年8月7日被告一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6年12月底付清货款。二被告开始尚能依付款。之后,被告一将自己在被告二的部分股份转让至被告三,由被告二和被告三负责给付货款。截止2016年10月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三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辩称:1、本案的主体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是原告,买方是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一、三只是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一、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还款计划上程斌签字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内容上也是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欠款和还款。2、关于原告诉请问题,3200000元金额有误,公司账面显示尚欠原告298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向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出售煤炭,没有向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这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是合法的抗辩。我方要求原告开具并交付从2013年起的煤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二企业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一、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51761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一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一、二在2015年8月7日尚欠原告煤款5000000元。被告一承诺分期支付所欠购煤款直至2016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证据四、三被告支付煤款的转账凭证,证明三被告都向原告支付过煤款,三被告系原告合同之债的债务人,也是本案的还款义务人,三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2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转账凭证,证明自2015年6月21日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以后向原告或其所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煤款2196100元。证据二、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财务应付款明细表,证明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业务往来期间总共向原告付款5658200元。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赊购煤炭烧瓷砖,原告依约供应煤炭。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购煤款51761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2015年8月7日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6年12月底付清购煤款。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开始尚能依约付款。截止2016年10月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购煤款298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久拖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履行了供应煤炭的义务,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购煤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购煤款3200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经原告与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欠原告购煤款2980000元,并经原告书面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斌、黄云峰作为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还款计划均表明欠款人为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程斌、黄云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程斌、黄云峰向原告支付购煤款及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可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程斌、黄云峰支付购煤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乃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欠原告熊胜飞购煤款2980000元,限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熊胜飞负担1760元,被告江西东阳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0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