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3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8日在沂水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感情一般,且婚后两人即长期两地分居,在一起时双方又长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原被告感情日渐淡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年纪大了,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8日在沂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已均系二婚。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太大矛盾,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应未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