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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谢巍与四川国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巍,四川国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966号原告:谢巍,男,汉族,1991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人思,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国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西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静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步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谢巍诉被告四川国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人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为帮客人拿蛋糕的途中受伤。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对工作入职事实及受伤经过确认无误。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管理人员要求原告自动离职,并向原告出具了自动离职的相关手续,而原告并未签字。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257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42元、公证费用1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其答辩意见与仲裁裁决中所载明的仲裁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谢巍于2015年3月3日入职被告国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二、2015年12月10日,原告谢巍在为客户取蛋糕过程中受伤。三、于仲裁及本案庭审中,被告国盛公司认可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2571元,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四、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谢巍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则陈述原告系自行离职。五、原告还提交了《离职申请单》、《员工离职工作移交清单》,陈述是被告让原告自行辞职。六、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做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8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251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离职工作移交清单》、《离职申请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离职申请单》、《工作移交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于庭审中,双方认可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2571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4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从现在证据来看,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即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还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辞职,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提出过要求原告自行辞职的主张,但该主张应属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方式的协商,原告有权同意该主张自行辞职,也有权不同意该主张继续工作,故被告并无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对于原告于庭审中又提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本院认为,从原告一直坚持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来看,原告并非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故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自行离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用1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于本案诉讼中产生,且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对于公证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巍与被告四川国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四川国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巍2015年12月工资2517元;三、驳回原告谢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益书记员 石 榴书记员 王朝静速录书记员李燕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