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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4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陈海滨、朱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陈海滨,朱海兵,张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46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梁鹏,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海滨,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朱海兵,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张友君,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陈海滨、朱海兵、张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海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836.5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6日的罚息1205.4元、复利0.37元及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10.92%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偿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4836.54元为基数)。2、被告朱海兵、张友君对第一项请求在最高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陈海滨因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海滨、朱海兵、张友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海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海兵、张友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海滨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8%,逾期年利率为10.92%。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陈海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36.54元,逾期利息1205.4元,复利0.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24836.5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6日的逾期利息1205.4元、复利0.37元,以及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10.9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朱海兵、张友君在最高额1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陈海滨、朱海兵、张友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媚人民陪审员  王琴豪人民陪审员  胡云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