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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小英与深圳市鑫航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英,深圳市鑫航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541号原告黄小英,委托代理人辛钧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航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原告称2011年6月3日,被告称2012年7月6日。二、工作岗位:成型机开机。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期限为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四、离职时间:2016年2月14日。五、受伤时间:2014年11月9日。六、伤残等级:十级。七、是否对工伤认定结论提起复议或诉讼、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复审:否(2015年5月29日第二次做出复审后未再重新鉴定)。八、社会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已参保。九、工伤医疗期: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十、仲裁情况: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49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十一、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4日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9421.14元,3978.83×2+3978.83/21.75×8);3、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265.6元(163.28×20);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3015年8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9549.19元(3978.83×0.6×4);5、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934.81元(3978.83×7-21917);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共2.5天工资(每天上班半天)共计人民币475.33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5日全天正常上班工资182.93元;7、被告协助原告向社保基金申领未报销的医疗费;8、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治疗工伤的相关鉴定费用、交通费120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治疗工伤产生的伙食费810元;10、被告充分协助原告办理更换义眼的事宜(每四年更换一次,直至70岁);11、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被告向原告赔偿不能报销的医疗费13191.8元。十二、本院裁决意见如下:1、关于恢复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5]2752号仲裁调解书,被告自裁决书一次性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放弃仲裁请求,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与义务消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确认收款书面材料。此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17日分别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劳动合同依法延续至2016年2月14日止,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请求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2016年2月14日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鉴于原告医疗期终止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4日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未有医嘱需要护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4、关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共2.5天工资、支付2014年11月15日全天正常上班工资,上述争议已经由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5]2732号仲裁调解书作出裁决,且被告已经支付调解款项,故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5、关于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费、医疗费,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付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害应当按照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原告在已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小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