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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海成龙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海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程度,本市无固定住址。被告人海成龙,曾用名:哈如乃,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本市无固定住址。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检察员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成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新市区温州街东鑫园串串香火锅店门口,因被告人海成龙的朋友李某的女朋友夏某与被害人古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海成龙将古某推倒在地,古某站起来后,海成龙又将古某再次拽倒在地,致使古某右小腿及踝关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古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成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以被告人海成龙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海成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548元。其中医疗费38300元、误工费38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98元。被告人海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海成龙表示愿意赔偿,但是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新市区温州街东鑫园串串香火锅店门口,因被告人海成龙的朋友李某的女朋友夏某与被害人古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海成龙将古某推倒在地,古某站起来后,海成龙又将古某再次拽倒在地,致使古某右小腿及踝关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古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8608.26元:其中医疗费25633.22元、误工费8845.04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海成龙的身份信息、前科资料、证人杨某某、夏某、李某、阿某的证言、被害人古某的陈述、被告人海成龙的供述、(乌)公(新刑)鉴(法)字[2016]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成龙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专家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害人实际提供的票据金额,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本院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即(60914元÷365天×53天=8845.04元);要求赔偿交通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成龙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海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08.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雪  山人民陪审员 刘  曼  玲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伊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