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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苏怡人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仪征市华帛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怡人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仪征市华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629号原告:江苏怡人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法定代表人:候广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树凡,江苏金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市华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法定代表人:梁本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涛,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怡人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华帛纺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怡人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树凡、被告仪征市华帛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本生、委托代理人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怡人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408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仪征市华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胚布加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胚布。2015年12月31日,经过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用14086.6元,但是被告仪征市华帛纺织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给付所欠加工费。被告仪征市华帛纺织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9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胚布加工合同明确约定,由我公司提供给原告5950公斤的棉沙,原告应该交付给我公司42000米胚布。但是原告实际只交付了13946米。原告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胚布加工合同,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应该还要退还被告已实际支付的260000元加工费。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原告的账目没有结算,请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江苏怡人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华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胚布加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苏怡人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仪征市华帛纺织有限公司供应胚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胚布。2016年1月29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仪征市华帛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江苏怡人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用14086.6元。被告仪征市华帛纺织有限公司至今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江苏怡人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华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胚布加工合同》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胚布,被告仪征市华帛纺织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按约履行给付所欠加工费的义务,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应对本纠纷负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加工费14086.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持双方账目没有结算的辩解意见,对其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系其提供给原告棉沙,现原告交付胚布数量不足,应该退还被告已实际支付的260000元加工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市华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怡人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14086.6元。案件受理费152元,依法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翁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