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2民初6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辛大国与王寿武、金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大国,王寿武,金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838号原告辛大国,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王寿武,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金秋宏,女,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辛大国诉被告王寿武、金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寿武、金秋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大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自2013年4月23日被告两次借款共计65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被告就不付利息,也未偿付本金。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65000元及利息3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妻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寿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秋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王寿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辛大国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十五号还息。”被告金秋宏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寿武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辛大国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月息2分。”被告于庭审中称,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并提交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借款后按照月息2%偿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6日继续按照月息2%偿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王寿武与被告金秋宏曾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5年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寿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寿武偿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寿武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金秋宏应就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寿武、金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寿武、金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大国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借款本金65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王寿武、金秋宏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杰审判员  黄 健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康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