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执异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仪征市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威海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征市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威海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异237号案外人:威海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和平路-1号603。申请执行人:仪征市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160-10号。法定代表人:辛长龙,经理。被执行人:威海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钦村村委会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李乃龙,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仪征市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3)威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西钦·帝景文院1号楼1408室房屋。案外人威海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威海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其系志诚公司开发的西钦·帝景文院1号楼1408室的买受人,其与志诚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依约全额缴纳了购房款,并已交付房屋。本院查明,案外人威海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志诚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包施工志诚公司的志诚帝景文苑配电工程,工程款为801万元。施工完成后,志诚公司多次向威海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合计300万元,威海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志诚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内容为工程款300万元。对于剩余款项,2017年3月13日,威海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一张2014年4月3日的应收款明细,是由志诚公司提供房屋8套(附明细),价值57578.96万元用以抵顶剩余款项,其中包含标的房屋1号楼1408室。2017年3月2日,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2014年4月28日是代威海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志诚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01万元的发票。2013年4月20日,案外人威海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志诚公司签订了威海市“西钦·帝景文院”1号楼1408室房屋。2013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3)威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西钦·帝景文院1号楼1408室房屋。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书、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应收账明细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威海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志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未登记,但以工程款抵顶的方式支付了合理对价,案外人系涉案房屋权利人。该权利合法真实,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所提异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涉案房屋应予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七条第二项、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作出(2013)威民一初字第68-1号裁定书所查封的西钦·帝景文院1号楼1408室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审判员 梁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