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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94年2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捕前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案发两周前(具体时间不详),以2000元的价格向绰号叫“弟仔”(身份未明)的人购买约25克冰毒。被告人杨某甲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并将剩余的毒品分装成二十小包放置于其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盒子内。2016年九月初一晚上,“弟仔”让被告人杨某甲帮其将装有一包K粉疑似物的“周某”首饰盒子拿到吴川市新二中门口给别人,由于没有人前来取货,被告人杨某甲便将该盒子放在其房间床头柜上。2016年9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在其房间内查获印有“周某”字样的首饰盒子(内有一包白色毒品疑似物)、一白色盒子(内有二十小包白色毒品疑似物)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对杨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周某”首饰盒子内装有的白色毒品疑似物一包标号为1号,重5.14克;白色盒子内的白色毒品疑似物二十小包分别标号2-21号,总重量为23.72克。经湛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标号为1号毒品疑似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随机提取抽样的标号为2、4、5、6、12、13、14、15、17、19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7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案发两周前(具体时间不详),以2000元的价格向一绰号叫“弟仔”(身份未明)的人购买约25克冰毒。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并将剩余的毒品分装成二十小包放置于其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盒子内。2016年9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在其房间内查获印有“周某”字样的首饰盒子(内有一包白色毒品疑似物)、一白色盒子(内有二十小包白色毒品疑似物)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对杨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周某”首饰盒子内装有的白色毒品疑似物一包标号为1号,重5.14克;白色盒子内的白色毒品疑似物二十小包分别标号2-21号,总重量为23.72克。后经湛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标号为1号毒品疑似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随机提取抽样的标号为2、4、5、6、12、13、14、15、17、19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辨认笔录;3、检查笔录、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4、称量提取笔录;5、通话记录;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7、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8、现场检测报告;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到案经过;11、办案说明;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3、户籍资料;14、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7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九月初一晚上协助“弟仔”贩卖毒品给别人的事实,由于该事实只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附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以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上述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甲的甲基苯丙胺23.72克及非毒品物件5.1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 冲审 判 员 林 嘉 瑜人民陪审员 张 伟 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疑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