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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沈恩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沈恩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恩来,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恩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文娇、被上诉人沈恩来委托人理人张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我司多承担的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此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我司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车损部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修车发票,单凭鉴定不能证实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且我司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沈恩来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按照《保险法》第60条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鉴定报告以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诉讼费是按照国务院收费管理办法规定,鉴定费按《保险法》第64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沈恩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1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恩来系冀J×××××-冀JXY**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18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7日13时40分许,夏风茂驾驶该车在国道112线531公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主车损坏,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告的车损数额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2113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冀J×××××-冀JXY**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21130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理由和证据来反驳该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系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三项合计311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沈恩来保险金3113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沈恩来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新华路支行的62×××15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恩来根据与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称部分车损应由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担,上诉人可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后向第三者或者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为由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证实其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宝光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程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