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吴森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森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森祥,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国强、李冰芯,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森祥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森祥及其辩护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森祥伙同杨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持伸缩棍步行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肯德基路口附近欲实施抢劫,遇被害人王某步行经过该地,二人便尾随王某至中新花园螺女广场“惠安县某某服务中心”店门口附近,持甩棍追打王某致其摔倒在地,后采用威胁手段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2.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森祥伙同杨某某、何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持伸缩棍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街某某网吧附近欲实施抢劫,遇被害人李某从网吧出来,三人便尾随李某步行至螺城镇东升市场对面的水果店附近,后先后采用用伸缩棍勒脖子、殴打的手段,将李某强行拉进附近的巷子,后又将李某拉到螺城镇建设南街奎巷子某某艺术培训中心门口,三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李某身上的一部玫瑰金OPPOR9手机(经鉴定,价值2849元)。当晚,三人一起到惠安县螺城镇城北工业区某某快递店,将该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店主张某。张某于2017年1月9日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849元。2016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吴森祥和杨某某、何某某在惠安县螺城镇旧法院宿舍楼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森祥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陈述,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森祥及同案人杨某某、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森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价值共计304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森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森祥持伸缩棍实施抢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森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森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森祥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三、追缴被告人吴森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人民陪审员 庄鸿疆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振达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警察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