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培林故意伤害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培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198号罪犯杨培林,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佛刑一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培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民事赔偿109051.56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9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农六法刑执字第003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农六法刑执字第015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兵六刑执字第004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培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培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2016年一、二、三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一监区三分监区142名罪犯排名第7名。罪犯杨培林在服刑期间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培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培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