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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彩云、赵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彩云,赵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云,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清,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系赵云女儿。上诉人陈彩云因与被上诉人赵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皖0604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清,被上诉人赵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彩云上诉称:双方发生争议是因为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赵云没有责任错误。赵云的胸腔积液不可能是陈彩云殴打造成,该部分的住院治疗费用陈彩云不应承担。一审判决赔偿赵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数额认定过高,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赵云承担。赵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彩云赔偿赵云各项损失计20413.8元;诉讼费用由陈彩云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在阜阳市开发区汽车南站院内,陈彩云与赵云因争抢客源发生争执,陈彩云殴打赵云。同日,原告入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近期避免体力劳动,营养饮食;继续对症治疗;一周后来院随访、复查。原告支出医药费5813.8元。2015年11月16日,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彩云对赵云实施殴打,给予陈彩云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双方发生争执,公安机关认定陈彩云殴打赵云,并给予陈彩云行政处罚,对于陈彩云殴打赵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陈彩云应当赔偿赵云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陈彩云辩称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赵云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相应证据,医疗费数额与诊断的病情的治疗相适应,根据赵云提供的发票,医疗费5813.8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天数为住院期间,具体为误工费1850元(74元/天×25天)、护理费2850元(114×25);赵云受伤住院需要一定营养和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予以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赵云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予支持;因赵云伤情较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0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彩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赵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2013.5元;二、驳回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元,由赵云负担40元,陈彩云负担115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妥善处理车辆客源问题引发争议,其斗殴行为业已经公安机关予以认定并对陈彩云作出相应行政处罚。陈彩云将赵云殴打成轻微伤,由此产生的侵权后果过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依据双方的行为结合公安机关的处罚认定陈彩云负有全部侵权责任正确陈彩云关于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涉案医疗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赵云的各项损失准确,陈彩云关于赵云医疗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陈彩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陈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