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党莉与孙瑞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莉,孙瑞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108号原告党莉,女,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孙瑞霞,女,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广宁,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党莉诉被告孙瑞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霞委托代理人李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丈夫在商丘工作期间冒充单身欺骗原告感情,导致原告精神严重受挫,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许到金水区金水路14号其单位找被告丈夫,后被告赶到,对原告实施殴打,直接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致原告身体多出损伤,后就医诊断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期间,把原告苹果手机,手表,耳坠损坏,把原告手机扔进下水道里。现有经八路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予依法判决,彰显公平正义。1、请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手机、衣服、手表、耳坠)损失费共计壹万元(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非客观事实,纯属编造,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纠纷的引发系原告单方严重过错造成,被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0时30分许,原告党莉与被告孙瑞霞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8月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党莉所受损伤已经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确实曾发生厮打,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财产系在与被告厮打中被损坏,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财产的相应价值,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莉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党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杨 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