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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天津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430号原告:天津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东城路1号楼C区13门。法定代表人:张希安,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杰,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租赁公司)与被告李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祥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2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交通违章费2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租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津K×××××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每天租赁费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14日,租用上述车辆40天,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租车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租用原告津A×××××海马轿车一辆,每天租车费150元,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租用该车134天,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01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车费28100元,已经给付8100元,尚欠租车费2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此外被告租用原告津A×××××海马轿车期间,多次违章,原告给被告垫付交通违章费2500元,依据租车合同之规定,交通违章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二项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交通违章费500元。李杰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津K×××××的车辆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未对租赁期限及日租金作出约定。2016年4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津A×××××的车辆租给被告使用,合同亦未对租赁期限及日租金作出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归还原告后,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租赁费,但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李杰欠天津市吉祥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000元整(两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欠款人李杰,2016.8.28,120224198906290338。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条中载明的欠款。被告在租赁津A×××××车辆期间,因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共计500元,此款已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有关机关缴纳。另查,津K×××××车辆登记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希安妻妹刘新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津A×××××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租车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车辆即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李杰作为承租人理应及时、足额给付租金。虽然《租车合同》未对租赁期限及日租金作出约定,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根据《租车合同》中“承租方在租用期间因违章或出现事故等原因车辆被扣押、修理等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承租方负全责,并按正常租用交纳甲方费用”之约定,租赁车辆在被告租赁期间因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处罚款500元应由被告李杰交纳,现原告已代为垫付上述罚款,被告应将上述罚款给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后果由其自负。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000元、垫付违章罚款500元,共计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运正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