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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胡坤、姚星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坤,姚星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坤,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南昌县,现住南昌市西湖区。2016年3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方辉,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星星,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2014年4月2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坤、姚星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胡坤及其辩护人刘方辉、被告人姚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坤在南昌市西湖区东亚盛世滨江1019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聂某。2017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姚星星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锦宣宾馆301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3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胡坤。2017年1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星星在青云谱区锦宣宾馆311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胡坤。次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胡坤在南昌市西湖区东亚盛世滨江与吸毒人员聂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胡坤身上和胡坤居住的东亚盛世滨江1019室内查获4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克)和1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坤、姚星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的证词、抓获经过、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通某、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入库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前科判决书、被告人胡坤、姚星星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坤二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0.7克及价值人民币200元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被告人姚星星二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0.7克及价值人民币300元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坤的辩护人关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星星,属立功、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姚星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有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志崇速录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