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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6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920号原告:金某某,男,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彬,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彬律师、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再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及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起,双方分床而睡。2015年10月,被告带走自己所有物品回常州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因家庭背景不一,性格上存在差异,但被告可以忍耐,也愿意包容。双方婚前即开始同居,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八年之久了。2015年10月回常州居住是由于被告腿脚有疾,希望居住有电梯的房屋。后曾多次携带礼物来上海看望原告,并与原告有亲密关系。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故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2001年12月结婚至今,婚龄较长。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回常州居住更导致了双方矛盾的加剧,希望原、被告均能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沟通。被告更应努力改变目前双方分居的现状。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