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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圣芝与牟明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绪青,牟明江,王圣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绪青,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明江,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圣芝(系牟明江之妻),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牟明江和王圣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泊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上诉人李绪青与上诉人牟明江、王圣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李绪青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渝02民终1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保全。另,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牟明江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中止诉讼。本院(2017)渝02民终101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绪青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140号民事判决;2.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判定并改判牟明江、王圣芝立即偿还李绪青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牟明江、王圣芝负担。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月5日,双方结算且由牟明江向李绪青出具借条时,牟明江已将李绪青之前的所有借款、利息、工资等到清算后才向李绪青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结算时,已将2008年3月牟明江代李绪青支付给王圣学的4万元扣除。一审将该4万元从30万元借款之中减除,与事实不符合。(1)李绪青从牟明江处复印的“2008年借款记账”表明,牟明江代李绪青支付给王圣学的4万元,在2008年底牟明江与李绪青进行结算时即已扣除;(2)从2008年至2014年期间长达6年的时间里,牟明江与李绪青每年均在年底进行结算算账,如果前述4万元未在2008年底结算时扣除,那么牟明江怎么会不在每年的结算清单中予以品除。事实上,在后来几年的结算时,牟明江均未表示前述4万元未记入结算账目的问题;(3)牟明江辩解前述4万元未记入结算账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直接以牟明江的抗辩将前述4万元直接从30万中减除不当。2.一审未支持李绪青的利息诉请不当。2014年1月5日,双方结算后牟明江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该借款是以往借款、利息、工资等进行清算之后重新结转而来的借款。出具该借条时,只是对借款本金数额进行确定,利息应以重新借款的本金为基数计算;3.一审根据牟明江庭后申请而判决由牟明江分三期偿还李绪青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牟明江并未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据和依据,亦未经李绪青同意,一审法院将牟明江对李绪青所负债务分割为三期偿还,损害李绪青的债权。牟明江、王圣芝辩称,1.牟明江与李绪青之间的关系名为借贷,实为合伙。牟明江虽给李绪青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只是合伙出资款记账的一种方式,因为不懂法律知识,所以才出成了借条;2.30万元的数额是在李绪青最初出资20万元的基础之上,加上李绪青每年保底分红6万元、减去李绪青相关领款之后累积而形成的。其中,保底分红不受法律保护。而且,30万元的金额之中,包含复利,复利不受保护;3.李绪青原20万元出资款,在2008年3月王洪美领走4万元之后,仅剩16万元;4.牟明江与李绪青以及案外人牟显祥、牟伟之间的合伙,尚有80万余元的债权尚未收回,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在合伙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李绪青要求支付相关款项不应获得支持;5.一审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而未追加,漏列了诉讼主体。牟明江、王圣芝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1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绪青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绪青负担。上诉事实和理由:1.牟明江与李绪青之间是合伙关系,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2006年,李绪青投资20万元与牟明江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由李绪青负责销售和收款,双方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涉案合伙共有4名合伙人,李绪青与另外两外案外人共占50%的份额;2.牟明江给李绪青出具的借条,仅是共同经营中的一种记账方式,而不是民间借贷。而且,一审法院对“借款”计算方法不当,多计算了本不存在的债务。具体而言,李绪青原投资款为20万元,2008年3月支付给王洪美4万元之后,投资款仅有16万元,每年分红应为4.8万元。但是,2008年至2012年五年期间,牟明江仍按20万元为基数每年向其支付6万元分红款。因此而多计算的“借款”,应当从30万中扣除;3.一审法院支付李绪青主张复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0万元减去4万、多支付的6万元分红款、多支付的利息175250元、已支付的2.85万元,牟明江仅下欠9.625万元;4.一审漏列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涉案合伙共有四个人经营共同经营,约定共同承担风险。合伙人除牟明江和李绪青之外,还有合伙人,一审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而没有追加,程序违法。李绪青称还有煤炭款没有收回来,要求牟明江先出具借条,等煤炭款收回来后结算。李绪青辩称,牟明江、王圣芝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予驳回。1.一审中,牟明江抗辩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006年初,牟明江在江苏经营煤炭生意差钱向李绪青借款20.5万元,约定月利率是2.5%。由于双方之间具有亲戚关系就没有出具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李绪青借款给牟明江之后,李绪青及其父亲均在牟明江处务工,由牟明江支付工资。双方每年年底均办理结算,并由牟明江出具结算清单给李绪青,结算清单明确约定了利息及相关款项。因此不存在计算复利或多支付的问题;3.2008年初,李绪青出借给牟明江的借款共21万元,约定利率为2.5%。2008年3月王洪美领走4万元钱之后,牟明江在进行2008年底结算时已经将前述4万元扣除。2008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每年都进行了借款结算,2014年1月牟明江出具给李绪青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是在原来结算基础之上形成的。而且,在结算时,金额还超过30万元,基于双方之间的亲戚关系,超过部分就未再计入30万元。当时,结算后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原来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2.5%支付利息。李绪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牟明江、王圣芝共同偿还2014年1月5日前向李绪青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牟明江、王圣芝共同承担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168000元(按月息2.5%的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牟明江、王圣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姨老表关系。被告经营煤炭购销业务。2006年初,原告向被告缴投资款20.5万元,口头约定原告每年分利息61500元。被告另聘用原告负责煤炭销售给付工资。到2008年3月24日,因原告向案外人王胜学借款4万元未偿还,王胜学委托妹妹王洪美向原告索要,原告叫王洪美向被告牟明江领取。牟明江代原告给付了王洪美人民币4万元,王洪美给牟明江书写了收条并出庭作证。由于近年来煤炭经营效益差,被告未完全给付原告投资款的利息,到2014年1月5日,牟明江将李绪青的投资款和部分利息转为借款,并给李绪青书写30万元的现金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未减除被告代原告偿还王胜学的借款4万元。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600元。双方因被告代原告偿还王胜学借款4万元是否在30万元的借条中减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愿意协商,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证据证明原告2006年正月给付被告20.5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5%每年给付原告利息61500元。原告另为被告销售煤炭领取工资。这在原告提交的书证4中可以看出。2014年1月5日牟明江给李绪青书写30万元的借条,其中20.5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另95000是被告应付原告的部分利息转入本金。原告在民事诉状中予以自认。该借条是否品除了被告2008年3月24日代原告偿还王胜学的借款4万元?从原告提供被告牟明江书写2008年借款记帐中证明,李绪青3月1日以借款4万元由王胜学领取记帐,而王胜学当天并未领到款,而是在3月24日委托妹妹王洪美向牟明江领现金4万元。王洪美给牟明江书写了收条。牟明江代李绪青偿还该笔债务,李绪青并未给牟明江书写借条。2014年1月5日牟明江给李绪青书写30万元的借条中,只包含投资款和部分利息。故被告抗辩该借条中未减除代原告还债4万元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该4万元应从被告给原告书写30万元的借条中品除,由于该4万元不能确认是代偿的投资款还是利息,故被告抗辩该4万元从2008年至2014年按月利率2.5%计息利滚利,本息为17.525万元不合法,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书写30万元的借条中,应减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2.85万元和被告代原告还债4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3.15万元。被告庭审后向本院申请经济困难分3期偿还合法,予以认可。被告之后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有部分利息转为本金,故原告再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应负担超标的诉讼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牟明江、王圣芝应共同偿还原告李绪青尚欠借款231500元。限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6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6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1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原告李绪青负担2000元(已交纳),被牟明江、王圣芝负担2160元(2016年6月30日前直付原告)。二审中,牟明江、王圣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牟明江书写的结算明细账1份(共3页);2.牟明江书写的李绪清领取现金的明细账1份(共1页);3.民事起诉状及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共3页);4.牟明江书写的记账清单1份(共2页)。其中,证据1、2、4拟证明:2008年至2015年期间,李绪清共从牟明江处领取52.986万元。2014年1月5日牟明江向李绪清青出具借条时未将牟明江在2008年3月支付给王洪美4万元从李绪表应得款项中扣除;证据3,拟证明牟明江诉请撤销本案借条或者申请确认本案借条无效的民事诉讼已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李绪青质证意见:前述证据4中的2008年结算账和2008年借款记账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4万元已经扣除;证据1、2,均系牟明江单方而书面或制作,并无李绪青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本案争议的是借款而不是合伙纠纷中的债权债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中,李绪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牟明江、王圣芝提供的证据4中关于2008年结算账和2008年借款记账两份证据材料已在一审中提供,不属二审新证据;牟明江、王圣芝提供的证据1、2均系牟明江自行书面,李绪青未认可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牟明江、王圣芝提供的证据3,涉及本案处理的相关程序性事项,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是否为民间借贷;2.牟明江出具本案借条时是否将2008年3月支付给王洪美4万元扣除;3.本案借款应否支付利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评述如下:(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牟明江、王圣芝上诉主张牟明江2014年1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只是合伙投资款记账的一种方式即牟明江与李绪青之间属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李绪青未予认可。对该事实主张,除牟明江本人的陈述和牟明江自行书写的相关书面材料中有关于投资款的文字表述之外,牟明江一方并未提供其它证据材料予以补强证明。而且,牟明江提供的时间在2014年1月5日之前的相关材料之中,与李绪青的相关的款项有的表述为投资款及相应利息,有的表述为借款。其中,既包括李绪青本人的款项,还包括李绪青父亲的工资。因此,牟明江、王圣芝关于2014年1月5日之前牟明江与李绪青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结合牟明江提供了2008年至2014年期间有关李绪青的且时间和内容前后衔接的账务记录但未提供本案借条出具之后有关李绪青的且时间和内容前后衔接的账务记录、牟明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已向李绪青支付28500元等因素综合分析,2014年1月5日双方对涉及李绪青相关的款项进行结算之后将李绪青应得款项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牟明江、王圣芝关于本案属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牟明江出具借条时是否将支付给王洪美4万元扣除牟明江、王圣芝上诉主张,2014年1月5日牟明江出具本案借条时未将2008年3月支付给王洪美4万元从李绪清应得款项中扣除。扣除该4万元及利息、已支付的2.85万元,牟明江仅下欠李绪青9.625万元。对此,李绪青上诉主张,支付给王洪美4万元已从李绪青应得款项中扣除,原审将该4万元从李绪青应得款项中扣除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中,牟明江提供的时间在2014年1月5日之前的相关材料中,与李绪青相关的款项有的表述为投资款及相应利息,有的表述为借款。逐年结转的款项,既包括李绪青本人的款项,还包括李绪青父亲的款项。牟明江提供的相关账务记录均系牟明江单方所做记录,并无李绪青或他人签字确认,记载内容亦极不规范,故不能证明争议的4万元在出具借条时未从李绪青应得款项中扣除的事实。换言之,牟明江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存在重大误解并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而且,本案中,李绪青另案诉请撤销2014年1月5日借条的诉请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驳回。因此,李绪青关于系争4万元不应从借条载明金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该4万元未从李绪青应得款项中扣除欠缺证据证明,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对出具借条之后牟明江已偿还2.8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牟明江一方尚欠李绪青借款27.15万元(30万元元-2.85万元)(三)本案借款应否支付利息李绪青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应从2014年1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此,牟明江一方未予认可。本院认为,牟明江提供的相应记录表明,逐年结转的相关款项之中已经包含部分利息。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但又缺乏明晰、完整且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资金往来明细账册或记录,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后是否超出司法解释规定范围不明。结合2014年1月5日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利率、既未约定借期之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等因素综合分析,本案不宜支持李绪青一方关于利息的诉请。因此,李绪青关于本案借款应当支付利息且应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中,牟明江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分三期偿还本案债务,但未提供其经济困难且暂时无力偿还的证据材料,故本案不宜裁决分期偿还。李绪青关于不应裁判分三期偿还本案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李绪青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牟明江、王圣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证据材料,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故一审裁判结果应做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二、由牟明江、王圣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绪青借款271500元;三、驳回李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3元,合计17253元,由牟明江、王圣芝负担12093元,由李绪青负担5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亮审 判 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