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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安德凯与王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凯,王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305号原告:安德凯,男,1966年11月21日生,黎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被告:王国平,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40169-7。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号。负责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德凯诉被告王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被告王国平、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91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9时左右,原、被告在普安县楼下镇坡脚村至黄金矿厂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普安县交警现场处理后,由于原告所受的伤属于内伤,当时并没有发作,交警遂认为事故较轻,就没有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交警走后,原告发现自己腹部疼痛,在在场人安明广、安某、贺强等人的帮助下,将原告送往楼下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但是腹部内伤程度并没有得到确诊,原告回到家中,腹部疼痛逐渐加剧,原告当晚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再次检查,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1、空肠破裂;2、胃破裂;3、空肠广泛性挫伤;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双肺下叶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术口脂肪液化。原告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3317.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安德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32372016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及经过;3、《堵汆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黄金矿厂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4、《兴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费13317.87元的事实;5、兴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五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检查费1091.09元的事实;6、兴仁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住院费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情况;7、兴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病历复印费9元的事实;8、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9、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10、原告安全检查作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的事实;11、证人张某1证言:2016年6月9日,当天是赶楼下,我听说原告在金矿厂与人撞车受伤了,后来当天晚上又听人说安德凯被送到兴仁医治去了;12、证人安某证言:事故发生的时间大概是2016年的6月10日左右,当时天气很热,我接到电话的时间大约是下午5点左右,因为我与原告是弟兄关系,原告就打电话给我请一个驾驶员送他去医院,我到后交警已经出现场,当时原告与王国平发生争执,后来王国平对原告说叫他去医院治疗,因为原告脾气有点大,就在现场跳来跳去,我以为安德凯没有什么大的损伤,我就走了,但是后来听安德凯孩子说安德凯到兴仁住院了。作为家属,既然安德凯在现场与被告和交警发生争执,我认为应该没有什么大碍;13、证人贺某证言:安某叫我到金矿厂送原告到楼下医院,我到的时间交警已经出完现场了,我就把原告拉到楼下医院,后来医院又叫我拉回去,原告家兄弟将原告拉去兴仁医治了,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反正是在去年,我没在现场,但是原告肯定是受伤的,所以才会送到医院;14、证人张某2证言:当时我到现场,交警正在出现场,当时原告的摩托车被被告王国平驾驶的面包车撞倒了,后来就叫贺某送原告到楼下医院,但是因为楼下医疗条件有限,没有照片的机子,就叫我们将原告拉走送到大的医院,时间不是去年5月9日就是6月9号。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11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交警出现场后是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5、6、7、8、9、10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国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11无异议,证据3、4、5、6、7、8、9、10与我无关。原告对以上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王国平答辩称,在2016年6月8日19时左右,我驾驶五菱宏光车牌号为贵E×××××在普安县楼下镇至坡脚村黄金厂的路上,被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轮撞击车头,当时原告还在路上走来走去,事后报警,楼下交警出现场,过几天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安德凯负全部责任,造成修理费1638元,本人要求原告给予被告赔偿1638元的修理费。被告王国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32372016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及贵E×××××号车因本案事故受损的维修结算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王国平花费1638元维修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责任认定书无意见,对于发票和维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王国平没有提起反诉。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对王国平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书,与被告王国平发生的交通事故一致,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从上一次原告提交的入院时间来看,入院时间是2016年6月9日06时左右入院的,其主诉是从高处坠落导致腹部受伤,是原告自己讲述的情况,原告自身摔伤和变为交通事故来起诉我公司及被告王国平实际是不合理合法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安德凯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楼下镇黄金矿厂往坡脚村方向行驶,于19时12分,行驶至2公里200米(小地名:黄金矿厂)处,与对向被告王国平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德凯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平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认可。另查明:2016年6月9日凌晨6时01分,原告因腹部疼痛被家人送入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对原告的受伤载明: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在脚手架上跌倒和跌落;入院病历载明:主诉:高处坠落伤致腹部疼痛4小时。原告的受伤出院经诊断为:1、空肠破裂;2、胃破裂;3、空肠广泛性挫伤;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双肺下叶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术口脂肪液化。原告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3317.87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外伤造成空肠破裂后行空肠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检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9114.50元。再查明:被告王国平驾驶的贵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及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否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提供证据不力或不充分,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争议的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否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作了堪查,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只有车辆损坏而无人员受伤,且原告在2016年6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证人贺某证实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叫证人的车辆送原告到普安县楼下卫生院诊断治疗和证人张某2证实因楼下镇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没有照片的设备,该院遂叫我们将原告送到大医院治疗,经本院向楼下镇卫院院长郭永康证实,楼下镇卫生院在十年前就具备了身体检查的X光机并在近几年前增添了更为先进的身体检查设备,证人证言和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三、兴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原告主诉:“高处坠落伤致腹部疼痛4小时。”且其提供的打印时间为2016年7月8日的医疗票据金额为13317.87的原件上,注有:帮忙别人干活受伤,安德凯签名捺印的字样;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住院治疗时,是因为为了报销医疗费用而向医院作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而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时间以上,完全有时间向治疗机构反映受伤的原因,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家属也未向处理事故的相关部门或治疗的医院反映原告受伤的原因;五、原告仅有证人证言,而无直接证据真实、客观、全面反映原告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答辩、陈述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民事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王国平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的问题,因其仅作为答辩,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德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安德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金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