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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夏春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4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春勇。辩护人李晓杰,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春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某某、被告人夏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夏春勇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横仓公路XXX号马陆驾校停车场,将被害人徐某停放于该处未上锁的雅玛王子牌TDR20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已缴获发还)窃走。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夏春勇抓获,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夏春勇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春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的销售发票、收条、谅解书及夏春勇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春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关于夏春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赃物已缴获发还,夏春勇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夏春勇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春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夏春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