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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文强与重庆通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强,重庆通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强,男,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万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通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106号互联网产业园11幢三楼A4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39638476Y。法定代表人:李增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章,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文强与被上诉人重庆通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7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文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工资11751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上诉人举示的工资表电子表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的人事总监周红莲的聊天记录结合上诉人的陈述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外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系2015年4月14日成立,而上诉人诉称2015年4月13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2015年4月13日被上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任何公司的成立都需要一个过程,不是一天两天能完成的,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初创员工,在公司正式工商注册前到岗上班并没有任何不妥。综上,上诉人已经举示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重庆通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文强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11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文强与重庆通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勇原均为重庆懒驴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的投资(合伙)人。2015年4月14日,重庆通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重庆懒驴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系重庆通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2015年11月6日,朱文强与重庆懒驴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签订《懒驴退伙协议书》,主要约定为:重庆懒驴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同意朱文强于2015年11月6日退出重庆懒驴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重庆懒驴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确认退还朱文强的出资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4月26日,朱文强以重庆通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重庆通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朱文强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117516元。2016年8月8日,重庆市南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朱文强的仲裁申请。朱文强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之基础为原、被告曾建立劳动关系。而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在内在特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管理等,是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属性。在外在显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鉴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即被告在2015年4月14日之前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其未举示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虽陈述聊天对象为被告单位的人事总监周红莲,但其未进一步举示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告举示的电子表格截图系打印件,其未举示原件予以核对,且该截图显示表格中既无被告单位印章,也无被告单位其他负责人的签名,且该电子表格所载月工资数额与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差异较大。综上,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与被告是否曾建立劳动关系,未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支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四)项,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文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仅举示其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未经被上诉人确认的工资表格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信红审判员  邓方彬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乾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