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7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熊天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天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7112号被执行人熊天皓,男,1994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熊天皓犯抢劫案件,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刑初字第032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一、被告人熊天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熊天皓作案工具指甲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的口罩一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16年10月24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熊天皓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公积金、车辆管理中心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熊天皓的财产信息,熊天皓无车辆、银行存款及公积金。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熊天皓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熊天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已通知公安机关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指甲刀,处理扣押的口罩。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职权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熊天皓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刑初字第032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小艾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人民陪审员 高晓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