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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旭辉与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辉,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689号原告:刘旭辉,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蜀吉,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118号。法定代表人:赵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林,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旭辉与被告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蜀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1996年5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355,544.2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赔偿金110,000.00元(2,500.00元×23年×2);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00元(2,500.00元×12);4.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因工作需要常年在外地,被告自1994年起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直至2016年9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被告直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目前仅能获取被告1996年5月至2016年9月的欠付工资数额,故仅主张此段时间内的未付工资。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非经法定事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长影公司辩称,原告现在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一直给原告交纳社保、医保。原告属于演员,有戏单位就拍,没有戏时,外单位也可以找他拍。解除劳动关系和双倍工资都未发生,不能认可。1995年2月16日根据国家政策,长春长影第五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条例》,原告是我单位剧团演员,属于职务酬金制职员,应向集团缴纳1.73倍的工资款,其中1是工资款,0.73是社保、医保、采暖费、福利费等费用,后期到1999年12月23日下发了“关于印发《长影集团对艺术创作人员试行准自由职业者制度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工资不开,原告向集团交纳0.39倍的工资款。2000年3月17日吉林省劳动厅下发003号文件,向长影公司批复:“经审查,你单位制定的《长影集团关于对艺术创作人员试行准自由职业者的制度管理的规定》国家认定,同意试行。《自愿保留劳动关系艺术人员劳动专项协议》调整为0.45。”故原告在起诉中主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倍工资均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刘旭辉于1982年入职长影公司工作,职务为剧团演员。1995年,根据国家政策,长影公司改制,变更为酬金制经营方式,后至1999年关于酬金制又进行一系列改革。刘旭辉属于酬金制范畴,且自1994年起,刘旭辉不在长影公司工作,进行外出拍戏等工作,刘旭辉在与长影公司保留个人关系的前提下,刘旭辉向长影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工资款和相应费用,长影公司不再向刘旭辉发放工资,但为其缴纳社保、医保等,并一直缴纳至2016年10月,至今也在为其交纳。后原、被告就工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刘旭辉诉至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于1982年即在被告处工作,且原告作为演员的特定行业,在单位实行酬金制的情况下,单位根据国家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对其统一实施了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愿保留劳动关系艺术人员劳动专项协议》,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形成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直至2016年10月,被告长影公司仍为原告缴纳劳动保险和社会保险,且在庭审中被告长影公司否认与刘旭辉解除劳动关系,刘旭辉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因原告特定行业,被告根据国家政策及相关要求,试行酬金制管理制度,不应向原告支付1996年至2016年之间的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旭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吉林省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新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人民陪审员  马云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