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明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明德,史伟华,于海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全,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佑,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坚夫,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伟华。原审被告:于海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姜明德、原审被告史伟华、于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该鉴定结论明显与被上诉人伤情不符,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错误,误工天数应当6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为一人。姜明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50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4时52分许,姜明德驾驶助力摩托车行驶在莱西经济开发区东沙格庄村后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史伟华驾驶鲁B×××××轻型货车沿村东路行驶至此处左拐弯,两车相撞,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伟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7天,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鲁B×××××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14时52分,史伟华驾驶鲁B×××××轻型货车沿东沙格庄村东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后东西水泥路T型路口,左转小弯,遇姜明德驾驶助力摩托车沿村后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车损、姜明德伤,史伟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明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3519.03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情况、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姜明德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8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青岛科亚塑胶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598元、3533元、2748元(109.77元/天)。鲁B×××××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于海荣,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史伟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15元(147.1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史伟华驾车与原告骑助力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史伟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史伟华应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史伟华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海荣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伟华、于海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法院审查的数额23519.03元为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护理费15729元(147元/天×住院17天×2人+147元/天×出院后73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计算17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实际收入109.77元/天计算180天。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5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19758.6元(109.77元/天×180天)、护理费15729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23859.03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3859.0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859.0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6227.6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227.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27.6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于海荣、史伟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海荣、人民保险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明德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明德损失20086.63元;三、驳回原告姜明德对被告于海荣、史伟华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是否应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提出的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