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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建锋与李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锋,李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339号原告高建锋。被告李锦山。原告高建锋与被告李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天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一支,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至今利息12000元,共计42000元。诉讼期间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当时开有轮胎门市,原告有两辆拖头车,被告给原告供轮胎抵顶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到现在已经还了67100元,已还完了。其中,在2015年用现金还了20000元后并于同年5月1日给原告写下今借到高建锋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10日银行转账还款7800元。在2014年用轮胎抵顶了16200元。2015年5月1日前银行转账还了4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锦山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高建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其间原告在被告开设的轮胎门市部使用被告的轮胎顶账。到2015年5月1日前,被告银行转账还了原告4500元,用现金还20000元。同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款3万元的借条一支,并约定2015年5月底还清。在2016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截止2016年11月11日分三次偿还原告32400元,其中前两个月每月还5000元,第三个月还剩余款22400元。被告称这是原告带人胁迫自己写的,自己因此报了警。同日,双方在交口派出所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从2015年5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原告借款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借条、保证、转账凭证、调解协议等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5月1日出具借据3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对借款的重新确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因约定利息不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保证,因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建锋借款人民币22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锦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宁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