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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文华与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黄志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文华,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黄志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1629号原告:徐文华,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楼,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刘明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景,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黄志军,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车队长,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原告徐文华与被告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黄志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成云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徐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楼,被告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黄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拥有混凝土搅拌车一辆,车牌号为:苏J×××××号,在双龙搅拌站运输车队被编为S9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参加运输车队为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风力发电项目基础混凝土运输,在此期间,原告所持运输结算票据均由车队长黄志军统一收取与第一被告结算领取运费后,再分发给各运输车辆。原告应得运费为10237元。时到年底,原告及车友向两被告索要运输车费,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将车费与黄志军结清为由予以拒绝,黄志军却拒不承认,相互推诿。在原告及队友的再三追索下,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才出具书面证明,并将黄志军的领款凭证复印出来,交由原告与黄志军对质。黄志军却拒不认账,至今没有给付。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由黄志军以双龙混凝土搅拌站的名义安排包括苏J×××××号车辆在内的八台车为我公司承运商品混凝土,我公司仅仅与黄志军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车主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2、所有运费均由黄志军与我公司结清,对于黄志军有没有与八个车主结算以及有无纠纷都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4、苏J×××××号车主是谁不能凭原告说,我们不清楚,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黄志军辩称,从2015年开始,我已不是车队长,所以我不代为其他驾驶员收取运费。参与为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车辆的结算票据有一部分是我收的,还有一部分是恒宇公司的会计秦红梅收的。后来我安排恒宇公司车辆在外面搞运输,得到的运费43950元由我代为收取,另外15000元我没有收到现金,是恒宇公司的经理刘飞打的15000元欠条给我。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徐文华驾驶苏J×××××号混凝土搅拌车为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经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结算应得运费10237元。黄志军应得运费39942元,黄志军主张其应得运费44970元。同时参与运输的还有闻连生的苏J×××××号车辆、胡友勇的苏J×××××号等其他车辆。另黄志军收取徐文华等驾驶员部分票据代为向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运费。黄志军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8月30日、2016年2月6日共领取运费58950元,包括徐文华的运费10237元及其他驾驶员的运费。双方对事实有争议的认定:黄志军辩称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差欠其运费44970元并非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单方结算的39942元。本院认为,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做的财物报表,虽没有各驾驶员包括黄志军的签名确认,但S9号驾驶员徐文华主张的10237元与该报表记录一致,可见徐文华对该报表予以认可。结合黄志军、徐文华、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黄志军辩解公司差欠其449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将包括徐文华等驾驶员的运费支付给黄志军,故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徐文华运费的责任。黄志军收取徐文华等驾驶员票据的并与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结账的行为,已形成与徐文华等驾驶员的委托关系。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收取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应由黄志军向徐文华返还代为徐文华收取的运费10237元。对于黄志军称有58950元运费中有15000元运费没有收到现金,是恒宇公司的经理刘飞打的15000元欠条的辩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文华10237元。二、驳回原告徐文华对射阳县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黄志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缘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