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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琴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1刑初33号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琴,女,1981年7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杨家湾镇后会村人。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琴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琴与高某(案发时为王琴的老公)的情人王某,在保德县马家滩村公路相遇并发生厮打,被告人王琴用刀将王某划伤,致使王某左大臂、左小臂、右大臂、右手背受伤。经鉴定,王某之损伤可评为轻伤。后被告人王琴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琴与高某(案发时为王琴的老公)的情人王某,在保德县马家滩村公路相遇并发生厮打,被告人王琴用刀将王某划伤,致使王某左大臂、左小臂、右大臂、右手背受伤。经保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之损伤可暂评为轻伤。后被告人王琴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同时,经本院委托保德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琴进行调查评估,该领导组建议对被告人王琴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琴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琴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俊斌人民陪审员  李慧平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彦娴 来自: